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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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452號原告 莊世輝 被告 許景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
29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僅以請求遷讓之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
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請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街○○○號22樓之1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07年8月11日起至至
108年8月10日止,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以及給付8個月未繳交之租金235,000元(未給付月份每月以5%計息)並自108年7月11日起至至房屋租賃契約期限屆滿日(108年
8月10日)止按月賠償25,000元,如逾期仍未遷讓返還房屋,則依租約第13條第3項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為準,其附帶請求被告給付先前積欠租金及租賃契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及訴之聲明第2、3、4、5項損害賠償部分,揆諸首揭規定,不併計其價額。經查,系爭房屋面積為36.08平方公尺(計算式:總面積31.57平方公尺+陽台面積4.51平方公尺=36.08),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及面積之房地平均交易單價每坪約新臺幣142,592元,系爭房屋所座落土地○○○區○○○段一小段28
9地號土地),面積3257.12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十萬分之
207),108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44,00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及新北市政府不動產買賣交易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是系爭房屋之價值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51,166元(計算式:〈142,592元×36.0
8平方公尺〉-〈3257.12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十萬分之20
7×444,000元〉=2,151,1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3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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