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宗
陳誌豐上列被告等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143號、107年度偵字第13474號、108年度偵字第9367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宗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誌豐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世宗與 蔡宜蓁 (原名: 蔡宜玲 )原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黃世宗前因對蔡宜蓁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一月八日,以一0六年度家護字第一0六九號通常保護令,裁定黃世宗不得對於蔡宜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蔡宜蓁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之行為;應遠離蔡宜蓁之住居所(地址:臺南市○○區○○里○○○○○○號)至少一百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黃世宗於一0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收受上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仍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違反保護令與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一0七年四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友人陳誌豐前往蔡宜蓁上開住處附近停車,由與其具有毀損他人物品犯意聯絡之陳誌豐下車,持油漆潑向蔡宜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蔡宜蓁父親 蔡進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蔡宜蓁之弟弟 蔡勝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復持不明物品破壞蔡進加前開自小客車之左前、左後輪胎、左側、左後側、左前方板金、左側大燈燈殼,以及蔡勝凱前揭自小客車之右後側板金,致上開車輛均不堪使用,黃世宗並以此等方式違反保護令。
(二)基於違反保護令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一0七年五月十七日十七時五十五分許至翌日十四時五十三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一0七年五月八日),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予蔡宜蓁恫稱:「請問你小折店要自己收起來還是我要幫他包起來」、「妳最好再叫妳俗ㄚ折出來,丟臉現眼,還有妳弟,沒用的爸。上班要注意安全哦」、「要保佑出入平安,特別是你凱」、「有種給我畜生凱的電話。不要的話,後面會有很好戲」、「…節目晚上開始」,使蔡宜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
二、案經蔡宜蓁、蔡進加、蔡勝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世宗、陳誌豐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由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宗、陳誌豐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宜蓁、蔡進加、蔡勝凱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一0六年度家護字第一0六九號通常保護令裁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一0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權益告知單、家庭暴力相對人訪查紀錄表、告誡約制書各一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二十六張、現場位置圖一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六份、被告與蔡宜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六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一第二十六至二十七頁反面、偵一卷第一三五至一四五頁、警卷一第十二至二十五頁、第二十九至三十六頁、警二卷第六至七頁編號二至七照片),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世宗、陳誌豐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四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二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九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九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黃世宗於案發時為告訴人蔡宜蓁之配偶,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二十九頁),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黃世宗經本院一0六年度家護字第一0六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為前揭裁定,猶於事實欄㈠所示時地,偕同友人即被告陳誌豐前往蔡宜蓁之住處潑漆、破壞車輛;復於事實欄㈡所示時間,接續以通訊軟體傳送恫嚇之言詞予蔡宜蓁,核其所為,已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程度,而各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黃世宗上開二次犯行僅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未洽,惟此僅違反保護令行為之態樣不同,非罪名有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另被告陳誌豐如事實欄㈠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黃世宗、陳誌豐二人就前開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世宗於事實欄㈡所示密接之時間,接續以通訊軟體傳送恫嚇文字予蔡宜蓁,犯罪目的及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再被告黃世宗偕同友人前往蔡宜蓁住處潑漆、破壞車輛及以前揭言詞恫嚇蔡宜蓁,而均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各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僅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黃世宗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黃世宗與蔡宜蓁本係夫妻,竟不知尊重對方,明知前述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仍漠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效力,而對蔡宜蓁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被告陳誌豐與告訴人等人均不認識,竟僅因被告黃世宗之邀約,即前往他人住處潑漆並破壞他人車輛,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二人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考量其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自陳教育程度、職業、生活狀況、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黃世宗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