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305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為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04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85號、99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葉為琳(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時除坦承犯行,並有供出上游,指證販毒之供詞,以利檢警順利搗破毒窟,起訴販毒之人,且員警亦告知如實供出上游及指證,即能適用法條減輕其刑,亦有判處 美沙冬 替代療法之機會以代刑罰,今判決與當初所聞不符,原審未引用法條予以減刑且量刑過重;又被告家中有81歲行動不便無法自理之母親需被告照顧,請撤銷原判決,給予輕判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可(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並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四、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僅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未依法減輕其刑或給予美沙冬治療。惟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係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且符合累犯應予加重之要件,原審判決於理由欄並已敘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本案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均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遠離毒害,而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嚴重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又被告固於警詢中,供出本案施用毒品來源為 陳麗雪 ,然陳麗雪於被告本案遭查獲前已係警方監聽之對象,員警於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前,即已由監聽電話查出與被告對話者為陳麗雪,並由監聽內容懷疑其與被告有毒品犯罪行為,並經員警提示監聽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經被告指認確定,此由警詢筆錄之訊問內容即知(103年度毒偵字第1606號卷第1-7頁),且經原審法院函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本案是否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陳麗雪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本署103年度偵字第10476號案件係因通訊監察而查獲,未有因被告葉為琳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或共犯情形」等語,有該署104年11月3日彰檢文信103偵10476字01260號函、103年度偵字第10476號起訴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1、38-41頁),是被告買受毒品之上游來源,顯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依前揭說明,本件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被告上訴請求依法減刑,顯無理由。另法務部為貫徹「斷絕供給、降低需求」之反毒新策略,藉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行使,使海洛因毒癮患者經替代療法治療早日脫離毒害,重返健康社會,並預防毒癮患者因籌措購毒費用衍生犯罪,暨避免共用針頭施打毒品擴散愛滋疾病之公共政策,而授權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施行毒品減害計畫,故是否依毒品減害計畫,命被告服用美沙冬治療,而為緩起訴處分,此為提起公訴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置喙,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至被告另謂其有行動不便高齡母親需照顧等語,然此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認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林榮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