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10年度偵字第22762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俊傑因妨害自由案件,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2年3月8日期滿,案內查扣之彈簧刀(即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保管字第2833號編號4),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開涉上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7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於112年3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無訛。而扣案之彈簧刀1把【即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保管字第2833號編號4,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762號卷(下稱偵卷)第211頁】,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偵卷第187、239頁),且有扣案物照片(偵卷第213、215頁)附卷可佐,堪信屬實,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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