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39號抗告人 吳怡萱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2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是對屬非訟事件之本票裁定提起抗告,自應於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逾期即應由原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之,縱未予以駁回,而逕送抗告法院裁判時,自仍應由抗告法院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2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已於民國112年6月7日送達至抗告人戶籍地,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290號卷,第13、19頁),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抗告之不變期間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扣除在途期間4日,至同年6月21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7月3日始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依上開說明,其抗告已逾不變期間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