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27號聲請人 李月嬌
李月里 柯明泉 柯明原 柯月霞 柯秋暖 陳李鳳 李慧亮 李佳麟 李芬霞 李淑貞 李麗清 李芳鑾 李芳菱 李孟璇 李麗寬 李淑萍 李建國 李建民 李建忠 前列20人共同代理人 李德正 律師
廖乃慶 律師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4,50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1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661元及補繳之裁判費50,391元,鑑定費9,250元,複製電子卷證費200元,合計84,502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