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20號原告 張鄭賽花
許芯瑜 許詩渝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林宛臻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許秩瑋 原告 許文政 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文誌 住同上複代理人 梁基暉 律師被告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被告 蕭鋒 棋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文誌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壹元、原告許秩瑋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參拾肆元、原告許文政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參拾肆元、原告張鄭賽花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玖拾捌元、原告許芯瑜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零貳元、原告許詩渝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伍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原告許文誌、許秩瑋、許文政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二、原告張鄭賽花負擔百分之十一、原告許芯瑜負擔百分之十七、原告許詩渝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捌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55,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3年8月
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芯瑜、許詩渝29,547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芯瑜2,000,000元、許詩渝500,000元。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秩瑋、許文誌、許文政各2,923,761元。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鄭賽花1,220,416元。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於103年9月1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芯瑜2,000,000元、許詩渝500,000元、原告許秩瑋2,637,
776元、原告許文誌2,610,640元、原告許文政2,610,640元、原告張鄭賽花1,220,416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再於103年12月3日於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芯瑜2,024,005元、原告許詩渝503,131元、原告許秩瑋2,610,640元、原告許文誌2,613,051元、原告許文政2,610,640元、原告張鄭賽花1,220,41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擴張、減縮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其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 蕭鋒棋 係受僱於被告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榮物流公司)之司機。詎蕭鋒棋於101年10月5日中午12時23分許,為大榮物流公司收送貨物而駕駛大榮物流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由西往東方向沿雲林縣○○鄉○○村○○○道路(即烏塗子大排防汛道路),行經第10-280-2號路燈處之無號誌、未劃分向線之交岔路口時,不但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反以超過該路段速限40公里之時速行駛,遂與由北往南方向欲通過同一交岔路口,由訴外人 張秀 每騎乘並搭載孫女即原告許芯瑜及許詩渝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 張秀每 受有右側頭部撕裂傷、左側頭部血腫、右下肢挫傷併變型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死亡;許芯瑜受有頭部外傷、全身多處之擦傷、右側近端脛骨腓骨骨折合併右側近端脛骨生長板損傷致右膝外翻等傷害;許詩渝則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頭部外傷及全身多處之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意外)。
㈡本件原告張鄭賽花為張秀每之母親,原告許秩瑋、許文誌、
許文政則為張秀每之子。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許芯瑜醫療費用24,005元與慰撫金2,000,000元;原告許詩渝醫療費用3,131元與慰撫金500,000元;原告許文誌為張秀每所支出醫療費用2,411元、殯葬費用110,64
0元、慰撫金2,500,000元;原告許秩瑋為張秀每支出殯葬費用110,640元及慰撫金2,500,000元;原告許文政為張秀每支出殯葬費用110,640元及慰撫金2,500,000元;原告張鄭賽花扶養費220,416元與慰撫金1,000,000元。
㈢又張秀每就系爭意外並無過失可言,蓋道路須先有通行權,
車輛才有路權可以取得,而蕭鋒棋係行駛在防汛道路,本為一般車輛所不可進入,現場亦設有告示牌禁止之,因此蕭鋒棋即無路權,且張秀每較早到達交叉路口,應由蕭鋒棋禮讓張秀每先行,況蕭鋒棋尚有超速之情事,故本件即無需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文誌2,613,051元、原告許秩瑋2,610,640元、原告許文政2,610,640元、原告張鄭賽花1,220,416元、原告許芯瑜2,024,005元、原告許詩渝503,13
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顯然過高。張秀每騎車搭載許芯瑜及許詩渝時,三人均未配戴安全帽,且張秀每行經無號誌路口,未盡「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注意義務,乃為肇事主因,張秀每就系爭意外之發生應屬與有過失,是被告僅需負擔二成之過失責任。另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2,000,000元,自應從損害賠償金額中依比例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蕭鋒棋係受僱於被告大榮物流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該
公司之大貨車收送貨物。其於101年10月5日中午12時23分許,駕駛大榮物流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由西往東方向沿雲林縣○○鄉○○村○○○道路○○○○○○○○○○○號路燈處(即烏塗子大排防汛道路)之無號誌、未劃分向線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並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蕭鋒棋疏未減速慢行,反以超過40公里時速行駛,適逢張秀每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孫女即原告許芯瑜及許詩渝,由北往南方向沿橫向另一產業道路欲通過同一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蕭鋒棋所駕駛之大貨車遂與張秀每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張秀每、原告許芯瑜及許詩渝因而倒地,致張秀每受有右側頭部撕裂傷、左側頭部血腫、右下肢挫傷併變形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下午2時5分死亡;許芯瑜受有頭部外傷、全身多處之擦傷、右側近端脛骨腓骨骨折合併右側近端脛骨生長板損傷致右膝外翻等傷害;許詩渝則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頭部外傷及全身多處之擦傷等傷害。
㈡被告蕭鋒棋於系爭意外發生時,係為被告大榮物流公司執行職務而駕駛上開大貨車。
㈢張秀每騎車搭載原告許芯瑜及許詩渝時,三人均未配戴安全帽。
㈣原告許詩渝因系爭意外支出醫療費用3,131元,原告許芯瑜則支出醫療費用24,005元。
㈤原告許秩瑋、許文誌、許文政因系爭意外,各為張秀每支出
殯葬費用110,640元,原告許文誌則為張秀每支出醫療費用2,411元。
㈥原告張鄭賽花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
㈦原告許秩瑋大專畢業,在食品工廠任職,月薪約20,000元。
原告許文誌大專畢業,目前開娃娃車,月薪約20,000元。原告許文政碩士畢業,在財經資訊公司上班,月薪約50,000元元。原告張鄭賽花國小畢業,目前無業,沒有收入。
㈧被告蕭鋒棋高職畢業,任職於被告大榮物流公司,系爭意外發生後調任內勤人員,目前月薪約26,000元至28,000元。
㈨原告許秩瑋、許文誌、許文政、張鄭賽花共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2,000,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原告主張之慰撫金數額是否過高?㈡被告就系爭意外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多少?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蕭鋒棋係受僱於被告大榮物流公司之司機,於
上開時、地,為該公司收送貨物而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未減速慢行,且超速行駛,因而撞及張秀每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張秀每、原告許芯瑜、許詩渝倒地,張秀每受有右側頭部撕裂傷、左側頭部血腫、右下肢挫傷併變形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下午2時5分死亡;原告許芯瑜受有頭部外傷、全身多處之擦傷、右側近端脛骨腓骨骨折合併右側近端脛骨生長板損傷致右膝外翻等傷害;許詩渝則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頭部外傷及全身多處之擦傷等傷害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3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523號(下稱相驗卷)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基督教醫院書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1至13頁、第16頁、第40頁,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63號【下稱刑事卷】卷二第110頁),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蕭鋒棋於上開時、地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致張秀每死亡、原告許芯瑜、許詩渝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蕭鋒棋應依前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渠等之醫藥費、殯葬費、扶養費及慰撫金等損害,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蕭鋒棋係受僱於被告大榮物流公司,系爭意外發生時被告蕭鋒棋係為該公司執行職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定為真實,則原告係因被告蕭鋒棋執行職務時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甚明,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蕭鋒棋之僱用人被告大榮物流公司自應與被告蕭鋒棋就系爭意外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蕭鋒棋、大榮物流公司應連帶賠償渠等之損害,應屬有據。
㈢被告蕭鋒棋、大榮物流公司應就本件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業如上述,茲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部分:原告許文誌主張伊為張秀每支出醫藥費2,411元,原告許詩渝、許芯瑜主 張渠 等因系爭意外各支出醫療費用3,131元、24,005元等情,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5紙、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收據4紙、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收據6紙在卷可按(見本院10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0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上開醫療費用均屬必要之支出,是原告許文誌、許芯瑜、許詩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均屬有據。
2.殯葬費用部分:原告許文誌、許秩瑋、許文政主張渠等共為張秀每支出殯葬費用331,920元,各自分擔110,640元等情,有蔡長禮儀社收據、林內鄉公墓使用繳費收據、 廖成立 香舖發票、仟元金香舖估價單、花之鄉鮮花店收據各乙紙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4至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上開殯葬費用依目前社會情形,與本地喪禮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尚屬相當,均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是原告許文誌、許秩瑋、許文政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殯葬費用,自屬有據。
3.扶養費部分: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而關於扶養費之損害,以當年度所得稅稅率條例所定扶養親屬寬減額為請求依據,尚不失為客觀標準(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張鄭賽花主張其名下並無財產,伊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張鄭賽花確須張秀每扶養,其因系爭意外致受不能受張秀每扶養之損害,應堪認定。又原告張鄭賽花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系爭意外發生時其為79歲,依101年雲林縣女性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10.28年,且原告張鄭賽花除張秀每外尚有法定扶養義務人4人即訴外人 張月珍 、 張月娥 、 張漢能 、 張月馨 ,則依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70歲以上直系血親親屬特別扣除額123,00
0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08,238元【計算方式為:(000000X8.00000000+(000000X0.28)X0.00000000)/5=208237.0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8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單期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許文誌、許秩瑋、許文政均為張秀每之子,原告張鄭賽花為張秀每之母,均為張秀每之至親,渠等因張秀每死亡,不能闔家團聚,盡享天倫之樂,衡情應受有莫大之痛苦, 堪認渠 等因被告等人之過失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而原告許芯瑜、許詩渝因系爭意外受有上開身體上損傷,自足使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是原告主張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要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許文誌大專畢業,目前開娃娃車,月薪約20,000元,名下有2棟房屋、5筆土地、1輛汽車、多筆投資,財產總值700餘萬元;原告許秩瑋大專畢業,在食品工廠任職,月薪約20,000元,名下有2棟房屋、6筆土地、1輛汽車、多筆投資,財產總值500餘萬元;原告許文政碩士畢業,在財經資訊公司上班,月薪約50,000元,名下有2棟房屋、5筆土地、1輛汽車、多筆投資,財產總值1,200餘萬元。原告張鄭賽花國小畢業,目前無業,沒有收入,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汽車1輛,財產總值80餘萬元;原告許芯瑜、許詩渝均未成年,無收入,名下均無財產;被告蕭鋒棋高職畢業,任職於被告大榮物流公司,系爭意外發生後調任內勤人員,目前月薪約26,000元至28,000元,名下並無財產;被告大榮物流公司名下有數十筆土地、房屋,數百輛汽車,財產總值逾數十億元,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財稅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6至244頁),復參酌原告所受身體損傷及精神上痛苦、系爭意外發生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原告許文誌、許秩瑋、許文政各於1,200,000元,原告張鄭賽花於1,000,000元,原告許芯瑜於300,000元,原告許詩渝於50,000元範圍內,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5.綜上,因系爭意外原告許文誌所受損害為1,313,051元【計算式:2,411+110,640+1,200,000=1,313,051】,原告許秩瑋、許文政所受損害各為1,310,640元【計算式:110,640+1,200,000=1,310,640】,原告張鄭賽花所受損害為1,208,
238元【計算式:208,238+1,000,000=1,208,238】,原告許芯瑜所受損害為324,005元【計算式:24,005+300,000=324,005】,原告許詩渝所受損害為53,131元【計算式:3,131+50,000=53,131】。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73年臺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72年度臺上字第
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不法侵害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9款、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規定甚明。經查:
1.系爭意外發生地點為無號誌交叉路口,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亦相同,此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相驗卷第19至20頁),依上開規定,位於上開路口左方之張秀每自應禮讓右方之被告蕭鋒棋先行,惟張秀每疏未注意及此,竟貿然穿越上開交叉路口,則張秀每就系爭意外之發生亦有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過失甚明。而原告許芯瑜、許詩渝於系爭意外發生當時,係搭乘張秀每騎乘之重型機車,渠等因藉張秀每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應認張秀每為原告許芯瑜、許詩渝之使用人,另原告許文誌、許秩瑋、許文政、張鄭賽花係依民法第19
2條第1項、第194條請求損害賠償,渠等為張秀每之間接被害人,依前揭說明,原告許芯瑜、許詩渝、許文誌、許秩瑋、許文政、張鄭賽花均應承擔張秀每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系爭意外係因張秀每未依規定禮讓右方之被告蕭鋒棋車輛先行,致被告蕭鋒棋難以預測張秀每禮讓與否而肇生系爭意外,及自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被告蕭鋒棋曾於碰撞前煞車(見相驗卷第16頁),足見其曾盡力閃避等情狀,認張秀每於系爭意外應為肇事主因。本件車禍經臺灣省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張秀每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見刑事卷二第93、140頁),亦同此認定,復參酌張秀每、原告許芯瑜、許詩渝於系爭意外發生時,均未戴安全帽,渠等於損害之擴大,顯與有過失,是系爭意外之責任歸屬,應認被告蕭鋒棋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四十,張秀每、原告許芯瑜、許詩渝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六十為適當。
2.原告雖以被告蕭鋒棋行駛於烏塗子大排防汛道路上,該道路依法不得進入,被告蕭鋒棋無通行權,亦無路權,主張被告蕭鋒棋應負完全過失責任等語,然所謂路權本非法律用語,充其量不過為交通運輸研究上之概念,交通事故之當事人有無過失並非全以路權有無為斷,無路權之人雖有過失,但不能據此謂享有路權之另一造即全無過失可言,是本難遽由交通事故之一方無路權推出該方應負完全過失之結論,原告上開主張,已嫌無據。再者,原告所謂無通行權即無路權,依據為交通部運輸研究所研究員 湯儒彥 撰寫之「通行權、路權與道路使用正當性」論文,然自該論文第6頁所載:「小汽車行駛於公車專用道上,雖其身分與交通管制措施不合...應對其施行行政處罰(處罰條例45條13款),但其行駛過程,仍擁有應有之路權,並不因其身分條件不該當而喪失路權,其他車輛亦不可無視其存在,而任意侵犯其路權...『道路使用正當性』並不是路權取得之基礎,因此,此種道路使用不正當,並不妨礙其路權之取得,其於道路上之行車,仍受路權原則之保障」等文以觀(見本院卷第123頁),該論文主張道路使用身分條件之違反,僅不具備道路使用正當性,而非無路權,兩者為不同概念,不容混淆。再參酌系爭意外發生之烏塗子大排防汛道路僅供渠道維護管理之工程車輛專用,非供一般民眾通行使用等情,有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102年4月26日雲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刑事卷二第90頁),則前開防汛道路並非完全不得通行,僅有使用條件身分之限制,一般民眾駕駛自小客車行駛該道路僅係道路使用身分條件之違反,並非當然無路權,是依上開論文,被告蕭鋒棋於系爭意外發生地點亦非無路權之人,自難認被告蕭鋒棋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或過失責任較重,原告上開主張有斷章取義之嫌,自非可取。
3.原告另以被害人張秀每之機車先到達路口或肇事地點,被告蕭鋒棋煞車痕在進入路口之前,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研究員湯儒彥撰寫之論文「道路交通路權範圍之變化」內容參、二、㈢載明:「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後段: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A(按即右方車,下同)、
B(按即左方車,下同)兩車同時駛近路口,且速度、距離相當,但A車之路權範圍旋即進入兩車預期可能之衝突點位置,B車路權範圍卻仍尚有一段距離,因此A車當然取得該處之使用利益,B車則需嗣A車通過後,始可取得該處路權,是以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等文,主張:系爭意外發生地點之路權應歸屬張秀每,渠等應負較輕之過失責任等語。然細繹前開論文內容,僅在說明左方車須讓右方車先行之理由,並非另立判斷之標準,尚不能以此論文闡述之理由作為系爭意外路權判斷之準據。況系爭意外之發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張秀每之機車先到達路口或肇事地點,則原告主張張秀每享有肇事地點之路權,並非有據,亦非可取。
4.綜上,系爭意外之責任歸屬,經本院綜合審酌系爭意外一切情狀後,被告蕭鋒棋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四十,張秀每、原告許芯瑜、許詩渝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六十,本院自得以被害人張秀每、原告許芯瑜、許詩渝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準此,依前開原告所受損害數額,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許文誌525,220元【計算式:1,313,051X0.4=525,220.4】,原告許秩瑋、許文政各524,256元【計算式:1,310,640X0.4=524,256】,原告張鄭賽花483,295元【計算式:1,208,238X0.4=483,295.2】,原告許芯瑜129,602元【計算式:324,005X0.4=129,602】,原告許詩渝21,252元【計算式:53,131X0.4=21252.4】。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倘保險給付扣除損害賠償金額尚有剩餘時,固應依上開遺屬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惟保險給付如不敷補償加害人之損害賠償金額時,則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38條規定,按其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金額之比例予以扣除,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許文誌、許秩瑋、許文政、張鄭賽花已共同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0,000元,有該公司書函及理賠計算書各乙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原告許文誌、許秩瑋、許文政、張鄭賽花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被告蕭鋒棋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此部分應與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相抵銷而扣除。又上開2,000,000元之保險金,不敷清償原告許文誌、許秩瑋、許文政、張鄭賽鳳損害賠償之金額共2,057,027元,依上開說明,應按原告許文誌、許秩瑋、許文政、張鄭賽花得向被告蕭鋒棋請求賠償金額之比例予以扣除。經計算結果,原告許文誌應扣除510,659元,原告許秩瑋應扣除509,722元,原告許文政應扣除509,722元,原告張鄭賽花應扣除469,897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計算過程詳如附表所示),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經按比例扣除上開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之金額後,原告許文誌得請求14,561元,原告許秩瑋、許文政各得請求14,534元,原告張鄭賽花得請求13,398元。至原告許芯瑜、許詩渝因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之對象,渠等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仍如前所述,自無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許文誌14,561元、原告許秩瑋14,534元、原告許文政14,534元、原告張鄭賽花13,398元、原告許芯瑜129,602元、原告許詩渝21,25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一馨
法官吳福森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曾玲玲┌─────────────────────────────────────┐│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請求權人│應賠償額│債權比例│200萬元分擔之│尚得請求│││││金額││├─────┼─────┼──────┼───────┼──────────┤│許文誌│525,220│0.000000000│510,659│14,561│├─────┼─────┼──────┼───────┼──────────┤│許秩瑋│524,256│0.00000000│509,722│14,534│├─────┼─────┼──────┼───────┼──────────┤│許文政│524,256│0.00000000│509,722│14,534│├─────┼─────┼──────┼───────┼──────────┤│張鄭賽花│483,295│0.000000000│469,897│13,398│├─────┼─────┼──────┼───────┼──────────┤│合計│2,057,027│1│2,000,000│57,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