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東漢
張家銘(原名張家興)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11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東漢、張家銘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東漢、張家銘2人為父子,被告張東漢於民國96年間邀集告訴人 張秀鳳 投資買賣土地,並由被告張東漢尋得賣家 鄭永遠 欲出售雲林縣○○鄉○○○段2066、2067、2068、2071、2072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購地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263萬元,被告張東漢與告訴人約定由告訴人出資163萬元,其餘1,100萬元之價金則由被告張東漢承受 上開 土地向雲林縣斗六市農會(下稱斗六市農會)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由被告張東漢為買受土地之名義人,於96年5月7日與鄭永遠簽定系爭5筆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由於被告張東漢、告訴人均有信用瑕疵,遂約定將土地登記於信用無瑕疵可通過核貸且知情之被告張家銘名下,復約定日後土地出售時,應扣除告訴人之出資及被告張東漢所承受繳納之貸款本息後,利潤由告訴人與被告張東漢均分,至於被告張家銘擔任人頭之報酬,則由被告2人自行協調。告訴人因信用問題,使用被告張東漢提供由 張俊乾 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並將告訴人先前販售土地所得
100萬元存入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後,從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提領金錢,連同其私房錢10萬元,陸續交由張東漢用以支付購買上開土地之價金,及其嗣後向友人 賴靜 借得58萬元中之28萬元交付予被告張東漢,被告張東漢遂於97年7月25日開立面額138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告訴人,作為告訴人出資之證明。嗣告訴人又於97年8月19日自其友人 李慶財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匯出8萬5,679元,繳納2068、2071、2072地號等3筆土地(起訴書誤載為系爭5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以辦理過戶至被告張家銘名下;並於97年9月2日至98年
2月19日間,多次繳交系爭5筆土地之斗六市農會貸款本息共計57萬6,733元,計告訴人就系爭5筆土地前後出資共
204萬2,412元。惟因被告2人事後未能依約繳納斗六市農會貸款本息,致債權人即斗六市農會於99年9月24日持對債務人鄭永遠等人之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名稱: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7362號確定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系爭5筆土地(因抵押擔保債務人鄭永遠等人之債務),拍賣價金清償斗六市農會第1順位抵押權後,所餘之拍賣分配款,分別於100年7月4日、100年11月21日匯款28萬3,923元、252萬元(合計280萬3,923元),至被告張家銘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莿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莿桐郵局帳戶)。詎被告2人竟於不詳時、地謀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否認告訴人張秀鳳上述出資之事實,將上開拍賣所餘分配款悉數侵吞入己。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該等指訴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101年臺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適用嚴格證明程序之證據,須有證據能力,始得踐行合法之調查,進而認定犯罪事實,惟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無罪判決,未有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作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須有證據能力之問題,故無罪結論所由析論之證據暨其證明力之取捨與判斷,尤其關於祇作為爭辯證明力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必要,故本案自無庸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加以說明,合先敘明。
肆、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⒈告訴人之指訴;⒉證人 陳素卿 之證述;⒊證人即系爭5筆土地買賣之仲介人 劉丁 之證述;⒋證人張俊乾之證述;⒌證人 賴謝隔 之證述;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下稱交易查詢報表)、被告張東漢於97年7月25日開立交付予告訴人之票號392851號、票面金額13
8萬元之工商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影本1紙;⒎賴謝隔之子賴靜之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⒏李慶財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紙、雲林縣稅務局97年8月19日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3張;⒐97年9月2日起至98年2月19日止之斗六市農會放款利息清單影本15紙;⒑被告張家銘之莿桐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張家銘配偶 蕭佩玲 斗六鎮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物為其論據。
伍、訊據被告張東漢固坦承:其有於96年5月7日簽約購買系爭
5筆土地,系爭5筆土地買賣價款合計1,263萬元,原約定現金價款163萬元,其餘1,100萬元之斗六市農會貸款債務由買方承受,於簽約當日給付定金50萬元予賣方鄭永遠;系爭5筆土地購買後,因未能順利繳交抵押貸款本息,致斗六市農會查封拍賣,拍賣所得清償抵押債務後,所餘280萬3,
923元分配款於100年間匯至兒子張家銘之莿桐郵局帳戶內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共同侵占犯行,辯稱:我並沒有邀集告訴人投資購買系爭5筆土地,並未與告訴人合資或合夥購買系爭5筆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頁背面);被告張家銘固坦承:其擔任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侵占犯行,辯稱:我父親張東漢與告訴人間的事情我都不清楚,我沒有因為要擔任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而向告訴人要求100萬的報酬,也沒有寫過切結書;我的莿桐郵局帳戶於我出國期間並不是我在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頁正背面、第44頁背面、第107頁背面、第121頁背面)。
陸、本院之判斷:被告2人為父子關係,被告張東漢於96年5月7日以買受人
之名義,向賣方鄭永遠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購買系爭5筆土地,購地價金合計1,263萬元,其中163萬元為現金價款,1,100萬元由買方承擔斗六農會之借款(多退少補),於訂約日(即96年5月7日)交付定金50萬元,原定第二期款113萬元應於96年5月20日支付,然因賣方鄭永遠有急用,被告張東漢遂應鄭永遠之要求,於96年5月15日先支付30萬元予賣方鄭永遠,於96年5月30日再支付73萬元予賣方鄭永遠,餘款10萬元於96年6月5日支付,嗣後又於96年9月17日另支付10萬元(超出原約定之第二期款),於96年9月17日前,共已給付173萬元之現金價款予賣方鄭永遠,因簽約時原預計剩餘貸款債務為1,100萬元,故現金價款應支付163萬元,惟實際清算結果,僅餘1,040萬元貸款債務,故被告張東漢應支付現金價款為223萬元,因已付173萬元,尚餘50萬元尾款未付;因被告張東漢與賣方鄭永遠間,就系爭5筆土地移轉登記及尾款給付有糾紛,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賣方鄭永遠應將系爭5筆土地移轉登記至買方即被告張東漢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張家銘確定,嗣後除2067地號土地因假扣押等原因,仍登記為原地主鄭永遠外,其餘4筆土地(即2066、2068、2071、2072地號等土地)均於97年10月21日,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張家銘名下。而其中2068、2071、2072地號等3筆土地於移轉登記前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共8萬5,679元,係由告訴人自其友人李慶財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匯出負擔繳納;就上開2066地號土地,再於98年2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被告張家銘名下移轉登記至陳素卿名下。系爭5筆土地自96年5月7日訂約後,迄至100年4月13日拍賣移轉登記前,被告2人均未向斗六市農會辦理變更抵押債務人之名義(即由原債務人鄭永遠及其配偶 張丹 之名義,變更為被告張家銘之名義)。債權人即斗六市農會於99年9月24日持本院97年度執字第29983號對抵押借款債務人鄭永遠、張丹等人之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名稱: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7362號確定支付命令)及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2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等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系爭5筆土地(系爭5筆土地仍抵押擔保債務人鄭永遠、張丹等人之債務),拍賣結果就上開2066地號土地、2067地號土地2筆土地之價金,不足額清償斗六市農會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就上開2068、2071、2072地號土地之拍賣價金,清償斗六市農會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後,剩餘拍賣土地分配款,分別100年7月4日、100年11月21日匯款28萬3,923元、252萬元(合計280萬3,923元),至被告張家銘之莿桐郵局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112號偵查卷一《下稱偵續卷一》第63頁;本院卷一第40頁正面-第41頁正面、第90頁正背面;本院卷二第
116頁背面-第117頁背面),並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96年5月15日收據、96年6月5日收據、96年9月17日收據、被告張家銘之莿桐郵局帳戶封面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書、本院發還訴訟案款之領款收據、本院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各
1份、被告張家銘之莿桐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雲林縣稅務局97年8月19日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3張、本院10
0年5月2日99年度司執字第23377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1紙、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在卷可參(見雲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1335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38-40頁、第44-47頁、第145-146頁;偵續卷一第64頁、第80-82頁;雲林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112號偵查卷二《下稱偵續卷二》第123頁;本院卷一第110-128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3377號清償債務等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告訴人因信用問題,使用被告張東漢提供之系爭中國信託帳
戶,並於96年5月4日將100萬元存入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後於96年5月4日當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15日,分別提領10萬元、56萬元、30萬元;告訴人係於97年7月間某日,向告訴人友人賴謝隔之子賴靜借款60萬元,扣除利息費用後,賴靜分別於97年7月17日、同年月25日各提領15萬元、43萬元後交付告訴人,告訴人於97年7月25日前向 賴靜實 拿58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張俊乾於偵查中證述、證人賴謝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續卷一第39頁;他字卷第76-78頁),並有賴靜之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資料(見他字卷第79-80頁),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0頁背面-第41頁正面),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㈠告訴人於101年8月9日、102年12月20日偵查時及本院
審理時指證:我於97年7月25日前陸續交付合計138萬元給張東漢,張東漢於97年7月25日開立系爭本票給我作為證明;這138萬元,其中100萬元是我賣土地所得款項,這100萬元全部是我的,是從系爭中國信託帳戶陸續領出來交給張東漢,10萬元是我的私房錢,沒有存在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剩下的28萬元是我於97年7月間向賴靜借款60萬元,扣除借款利息後實拿58萬元,將所借款項其中28萬元交付給張東漢,我於交付28萬元給張東漢時,請張東漢開立系爭本票給我;這28萬元張東漢說是為了繳交系爭5筆土地之貸款利息,張東漢為了那28萬元,才於97年7月25日簽立系爭本票給我;我跟張東漢說買系爭5筆土地這塊土地我已經出了138萬元,你要寫一個證明給我,張東漢才簽發系爭本票給我;系爭本票背面記載之「原110萬元、賴靜28萬元(貸款)」、「本款為鄭永遠買賣之價款」等語,其中「原110萬元、賴靜28萬元(貸款)」是我寫的,「本款為鄭永遠買賣之價款」等字則是張東漢寫的;就系爭5筆土地之買賣,我有支出部分款項等語(見他字卷第141-144頁;偵續卷二第20-22頁;本院卷一第38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9頁正背面、第34頁正面);㈡雖告訴人未能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然由卷附告訴人於100年12月13日偵查庭提出印有系爭本票正面及載有「原110萬元、賴靜28萬元(貸款)本款為鄭永遠買賣之價款」等字體之A4紙張影本觀之(見他字卷第4頁、第11頁),可知⒈其中「(貸款)」字體與「本款」字體重疊,可以推認「原110萬元、賴靜28萬元(貸款)」、「本款為鄭永遠買賣之價款」等字體,應係記載在同一份文件之上;⒉而被告張東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本款為鄭永遠買賣之價款」等字體為其親筆書寫(見本院卷一第38頁正面),是由其所書寫之「本款」,應係針對特定之金額有所指,而被告張東漢亦不否認系爭本票係其於97年7月25簽發交付予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37頁背面-第38頁正面;本院卷二第118頁背面-第119頁正面),是告訴人證稱:系爭本票是張東漢開立給我的證明,本款為鄭永遠買賣之價款係寫在系爭本票背面等語,並非全然無據;⒊縱認「本款為鄭永遠買賣之價款」並非記載在系爭本票背面,然由本款為鄭永遠買賣之價款與「原110萬、賴靜28萬元(貸款)」是記載在同一份文件之上,亦可推認被告張東漢所書寫之「本款」,應即係指告訴人所書寫之「原110萬元、賴靜28萬元(貸款)」之金錢;而告訴人係於97年7月間向賴靜借得金錢,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見陸、本院之判斷),可知告訴人、被告張東漢應係在97年7月之後書立「本款為鄭永遠買賣之價款」等字體。然被告張東漢就系爭5筆土地之買賣價金現款,已於96年9月7日支付最後一筆價金現款10萬元予賣方鄭永遠,已如前述(見陸、本院之判斷),可見被告張東漢於97年
7月以後,應無為支付鄭永遠買賣土地之價金現款而向告訴人籌措資金,反而可能係為繳交土地貸款本息而向告訴人籌措資金,應告訴人之要求開立系爭本票;參以告訴人特意將
138萬元分成兩筆金額記載,且寫「原」110萬元,顯見告訴人就110萬元,應係早於28萬元交付予被告張東漢,則告訴人上開指述:被告張東漢後來告訴我需要28萬元來繳納貸款利息,於是我向賴靜借了60萬元,將其中28萬元借給張東漢,因之前已經付了110萬元,所以要求張東漢開立138萬元面額之系爭本票給我等語(見他字卷第142-143頁),應屬可信,足徵告訴人確有於97年7月27日前交付被告張東漢
138萬元,且此138萬元與支付鄭永遠買賣之價款有關。⒋被告張東漢雖辯稱:並未收到票面金額之現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8頁背面-第119頁正面),然查,①果若被告張東漢並未自告訴人處受領138萬元,何須先書立系爭本票交付予告訴人?被告張東漢所辯,與常情有悖,已難採信。②且依卷附放款利息收據(見他字卷第147-151頁),系爭5筆土地之抵押貸款本息、違約金,加上以鄭永遠配偶張丹名義所為之信用貸款,合計每月平均約5萬至7萬元間,果若被告張東漢僅係為籌措系爭5筆土地所積欠之貸款本息而先簽立系爭本票予告訴人,當毋須一次開立138萬元之面額,由此足徵告訴人指證:被告張東漢為繳納系爭5筆土地積欠之貸款本息,為取得28萬元之現金,應告訴人之要求開立系爭本票予告訴人,作為告訴人有交付金錢給被告張東漢之證明乙情,應屬可信。
告訴人固證述係因與被告張東漢間有合夥購地之法律關係而
交付金錢(包含上開138萬元)予被告張東漢,故系爭5筆土地拍賣所得應分配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背面、第32頁背面、第33頁背面、第36頁正面、第37頁背面),然查:㈠告訴人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非必僅止於與被告張東漢合夥購地之基礎法律關係;而系爭本票為無因證券,單純持有被告張東漢開立之系爭本票,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係基於與被告張東漢間之合夥購地關係而交付上開138萬元。
㈡被告張東漢固坦承「本款為鄭永遠買賣之價款」等字樣為其所書立(見本院卷一第38頁正面),然「本款為鄭永遠買賣之價款」可能僅係描述資金之「用途」,此部分至多僅能得知告訴人所交付被告張東漢之138萬元,與被告張東漢向鄭永遠購買系爭5筆土地之價款有關,但並不能排除係被告張東漢為支付關於鄭永遠買賣之價款(含價金現款及嗣後繳納貸款債務),曾向告訴人商借取得合計138萬元之資金,尚難憑此遽認被告張東漢與告訴人間就系爭5筆土地有合夥購地之法律關係。㈢衡以告訴人為專業之代書,當知與他人締約時以書面保存證據之重要性,且其有為他人撰寫擬定契約書、撰寫切結書之能力,此觀卷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98年12月8日切結書、97年10月14日切結書自明(見他字卷第12頁、第118頁正背面;101年度偵字第186號卷第44頁正背面),果若其有與被告張東漢合夥(或合資)購買系爭
5筆土地,理應會想辦法表彰自身之權益,例如在買賣契約書上同列自己為土地之買受人;抑或另與被告張東漢立切結書、投資協議書、合資購地契約書等書面資料,記載將來系爭5筆土地轉售時,利潤如何分配、虧損如何承擔,以釐清雙方之權利義務,然本件告訴人僅要求被告張東漢簽立系爭本票,在無其他關於告訴人與被告張東漢合資協議之書面資料佐證下,尚難僅因告訴人之指述及系爭本票影本,而驟認告訴人與被告張東漢間有合夥購地之法律關係。㈣再者,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稱:138萬元其中28萬元,是張東漢為了要繳利息再跟我「借的」;我覺得沒有保障,叫張東漢寫系爭本票,張東漢為了「借」28萬元,才寫系爭本票給我等語(見他字卷第143頁;本院卷一第38頁背面),可見138萬元其中28萬元,告訴人係表示基於借貸關係而交付被告張東漢,則另外110萬元告訴人亦可能係基於借貸關係而交付,該110萬元是否係基於合夥購地之法律關係而交付被告張東漢,並非無疑。㈤證人陳素卿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聽張秀鳳說有拿100多萬元給張東漢,張東漢有簽一張本票給她等語(見偵續卷二第1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5筆土地96年5月買賣的時候,是張東漢跟張秀鳳去處理的,我沒有參與;張秀鳳只是跟我講這5筆土地是她跟張東漢去處理的,至於怎麼處理法,我不清楚;張秀鳳有拿錢出來,我是聽張秀鳳講的;那時候我聽張秀鳳說她付130出來。張東漢開給她本票130,但這件事我沒有跟張東漢求證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背面-第46頁正面),可知其證述均係聽聞告訴人轉述之傳聞證據,尚難作為告訴人與被告張東漢間就系爭5筆土地有合夥(或合資)之法律關係。㈥證人 劉丁固 於102年1月16日偵查中證稱:看就知道了,當時告訴人比較有錢,應該是告訴人有一起買,因為告訴人作代書,張東漢是我外甥,我知道張東漢沒有那麼多錢可以買,是和告訴人一起買才有辦法;(問:你怎麼知道土地應該是張東漢和告訴人一起買的?)看就知道了,張東漢和告訴人已經講好了,我只是當個便宜的仲介;(問:告訴人為何簽約時會在場?)她有一起出錢買,看就知道了。簽約時告訴人就說她也有出錢買等語(見偵續卷一第23頁),惟於101年4月17日警詢中卻係證稱:本案張東漢要我仲介向鄭永遠購買系爭5筆土地,所以我才帶張東漢及告訴人二人一起於96年5月7日當天至 鄭榮生 住家,請鄭榮生聯絡賣主鄭永遠到鄭榮生住處一同協商可否出售系爭5筆土地,等張東漢到鄭榮生家後,由鄭永遠、張東漢、告訴人3人在住處內協商,我並未參與協商,等他們3人協商並寫好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後,我就在合約上簽名;我不知道價金是何人出資的,也不知道張東漢有無跟他人合資購買系爭5筆土地等語(見他字卷第86-87頁),是證人 劉丁其 就系爭5筆土地買賣是否為被告張東漢與告訴人合資購買乙情,存有前後證述不一致之瑕疵,尚不足佐證告訴人與被告張東漢間就系爭5筆土地間有合夥購地之法律關係。
告訴人於97年8月19日由其友人李慶財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戶匯出8萬5,679元,繳納2067、2071、2072地號等3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以辦理將上開3筆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張家銘之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李慶財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
1紙、雲林縣稅務局97年8月19日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3張為據(見偵續卷一第159之1頁正背面;他字卷第145-14
6頁),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0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16頁背面),然因告訴人為受託辦理上開3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是被告張東漢供稱:上開3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係委請告訴人代為墊付,因目前與告訴人本案還在訴訟中,故尚未償還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頁背面、第119頁正面),並非全然無稽,尚難因告訴人代為墊付上開3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而遽認告訴人與被告張東漢間就系爭5筆土地有合夥購地之法律關係。
告訴人於101年8月9日偵查時固證稱:我有幫忙承擔系爭
5筆土地之斗六市農會貸款本息44萬3,324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42頁)。然查,告訴人此部分指述,雖有提出其保有之97年9月2日起至98年2月19日止之斗六市農會放款利息清單影本15紙為證(見他字卷第147-151頁),然此部分僅能證明告訴人保有上開貸款利息單據影本;且告訴人上開指述,核與證人 林金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9月2日起至98年2月19日止之斗六市農會放款利息是我繳納的;這些放款利息單據正本好像是告訴人說要跟鄭永遠對帳,我就把正本交給告訴人,因為想說告訴人是代書,都是她在辦理,就把資料交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背面-第62頁正面),不相符合,故尚難僅憑告訴人持有上開貸款利息單據影本,而遽認上開貸款利息之資金來源,確實為告訴人所支出。
綜上,告訴人交付予被告張東漢138萬元,難以證明係基於
合夥購地之法律關係而交付(詳陸、本院之判斷),而單憑告訴人負擔繳納3筆土地之增值稅及保有部分放款利息單據(詳陸、本院之判斷、),亦不足以認定告訴人與被告張東漢間就系爭5筆土地有合夥購地之關係。是依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認定告訴人就系爭5筆土地與被告張東漢間有合夥(或合資)購地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就系爭5筆土地之處分(包含法院拍賣變價)所得之價金,亦難以認定告訴人有據以請求分配之權利,是被告張東漢拒將系爭5筆土地拍賣所餘分配款給付予告訴人,尚難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退步言之,縱認告訴人與被告張東漢間就系爭
5筆土地間有合夥(或合資)購地之法律關係乙節為真,然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臺上第230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系爭5筆土地於96年5月7日購買後,因嗣後買方未能順利繳納抵押貸款,致系爭
5筆土地遭斗六市農會聲請法院查封拍賣,就系爭5筆土地變價清償債務後,所餘之拍賣分配款,告訴人民事上得按其與被告張東漢間之協議,請求被告張東漢給付應分配予告訴人之拍賣分配款,惟此部分究係一債之請求權而已,亦即告訴人與被告張東漢間係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張東漢縱未依與告訴人間之協議內容將應分配予告訴人部分之分配款給付予告訴人,亦僅係侵害告訴人之民事上請求權,尚非有形之物,核與侵占罪之要件有間,自不能論被告張東漢侵占之罪責。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張家銘自己提出說如果買賣成
功的話,他的人頭要100萬,還寫切結書,叫我蓋印章,我不蓋印章,張東漢說那是他的事情,所以我就寫了,不然沒寫就沒有人可登記,那時候買賣又開始要登記了,已經都送了,張家銘才說不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正面),然告訴人此部分證述,並未能提出所指之「切結書」以佐其說,尚難據此即認被告張家銘有因擔任土地登記名義人而向告訴人要求100萬元之報酬;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家銘只是作人頭、作登記名義人而已,張家銘並不知道我和張東漢之間各出了多少錢、彼此間怎麼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正背面),足認被告張家銘並不清楚告訴人與被告間就系爭5筆土地之購買有何基礎法律關係,自難認定被告張家銘有何故意拒絕返還應歸屬於告訴人之拍賣所餘分配款之意,尚難認定被告張家銘就拍賣所餘分配款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張家銘自100年6月29日出境後,迄至101年
6月13日始入境臺灣,有其入出境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9頁正面),而由卷附被告張家銘名義之莿桐郵局帳戶,受領上開拍賣分配款後,於100年8月2日、同年11月25日分別係以「提轉存簿」之方式匯款23萬元、250萬元至其配偶蕭佩玲之帳戶,則被告張家銘於100年8月2日、同年11月25日尚在國外,自無可能為上開匯款行為,公訴人復未能提出被告張家銘有指示他人為匯款行為之證據,亦難以此認定被告張家銘在客觀上有何侵占或共同侵占之犯行。
柒、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2人被訴上開侵占犯行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被訴部分為有罪之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侵占之犯行,是經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仍無從為此有罪之確信,參諸前開說明,被告2人被訴犯行屬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簡廷恩法官高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淳詒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