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7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明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營偵字第1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明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魏明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一)、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被告酒後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
(三)、被告酒後所行駛之道路為國道高速公路。
(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駛之事實,態度尚稱良好。
(五)、被告前已有一次酒後駕車前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營偵字第1969號被告魏明清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鄉○○村○○路○○○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明清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21時許起至翌(20)日1時許止,在臺南市新營區某薑母鴨店,飲用威士忌酒10杯後,仍於翌(20)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6時40分許,○○○區○號○道北向288公里處,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經警於6時43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4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明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查獲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係第2次觸犯同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檢察官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吳耿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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