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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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玉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崔玉玫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褐色粉末肆拾伍包(驗餘淨重共計捌佰伍拾叁點陸陸肆捌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純質淨重肆點柒零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草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零壹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褐色粉末肆拾伍包(驗餘淨重共計捌佰伍拾叁點陸陸肆捌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純質淨重肆點柒零貳貳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草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零壹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崔玉玫前於民國98年4月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075號判決駁回崔玉玫之上訴而確定;復於98年9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訴緝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9年10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7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1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崔玉玫仍不知戒慎,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THC)皆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有害國民身心健康,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犯意,於103年2月間某日,在宜蘭縣某不詳旅館房間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3、40歲自稱「阿公(臺語發音)」之男子收受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褐色粉末45包(驗餘淨重共計853.6648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純質淨重4.7022公克)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又另行起意,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103年3月中旬某日,在其當時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5樓D室之居處內,向上開不詳成年男子收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草1包(驗餘淨重2.0159公克)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警於103年3月20日17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崔玉玫前址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褐色粉末45包(驗餘淨重共計853.6648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純質淨重4.7022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草1包(驗餘淨重2.015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分別為17.2公克、0.98公克、0.42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96公克、0.9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K盤1個(崔玉玫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由警察機關另行裁罰),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崔玉玫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第463號毒偵卷第7至8頁、第56至58頁、本院卷第20頁)。
㈡、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182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採證照片24張(第463號毒偵卷第15至21頁、第26至37頁)。
㈢、而本件扣案被告所持有褐色粉末45包(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安字第19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第463號毒偵卷第79頁)、煙草1包(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白字第9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第463號毒偵卷第63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就褐色粉末45包部分,確認均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4-Methylethcathinone、4-MEC)、硝甲西泮(Nimetazepam)、三氟甲苯派嗪(Trifluoromethylphenylpiperazine、TFMPP)、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3,4-methylenedioxy-N-ethylcathinone(Ethylone;bk-MDEA)、咖啡因(Caffeine)等成分,驗餘淨重共計853.6648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純質淨重4.7022公克;另就煙草部分,則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THC)成分,驗餘淨重2.0159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4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4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參(第463號毒偵卷第64至78頁)。
㈣、又被告遭查獲後所採尿液(檢體編號:A-090)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MDMA、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103年6月2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為憑(第463號毒偵卷第61至62頁、第92頁),是被告並未施用本件扣案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四氫大麻酚等毒品而係單純持有。
㈤、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四氫大麻酚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崔玉玫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㈠所載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四氫大麻酚戕害施用者之身心甚鉅,被告卻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之,應予非難,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持有毒品種類、數量、持有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4-Methylethcathinone、4-MEC)、硝甲西泮(Nimetazepam)、三氟甲苯派嗪(Trifluoromethylphenylpiperazine、TFMPP)、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3,4-methylenedioxy-N-ethylcathinone(Ethylone;bk-MDEA)、咖啡因(Caffeine)成分之褐色粉末45包(驗餘淨重共計853.6648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純質淨重4.7022公克),已混合均勻無從析離,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草1包(驗餘淨重
2.0159公克),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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