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主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主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楊主孟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89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2年6月10日起至103年12月9日止,惟其未完成戒癮治療,且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2年8月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2月5日以102年度竹東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上開緩起訴處分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後續行偵查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3年3月7日以103年度竹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3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月3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曾於100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侵訴字第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2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楊主孟仍未戒絕毒癮,於前開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20日17時許,在友人 高弘恩 位於新竹市○○路○○○巷○號5樓D室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當日17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查獲高弘恩、 崔玉玫 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另案偵辦),適因楊主孟在場,經其同意而於當日19時5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楊主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第33頁至第34頁)。
㈡、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A-09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偵卷第4頁至第5頁)。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147號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1474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二)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被告楊主孟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89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2年6月10日起至103年12月9日止,惟其未完成戒癮治療,且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2年8月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2月5日以102年度竹東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上開緩起訴處分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後續行偵查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3年3月7日以103年度竹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3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稽,是上開緩起訴處分雖經撤銷,然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其於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乃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上並無不法,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楊主孟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被告曾於100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侵訴字第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2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為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給予自新機會,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竟未悛悔勵行戒治,漠視檢察官所命之條件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參以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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