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5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51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整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於民國83年10月
1日結婚,並育有三男二女,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同案丙○○(所涉相姦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亦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乙○○、丙○○竟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103年底起至104年年初間之1、2個月內,先後在位於桃園區之汽車旅館發生2次性行為。嗣告訴人甲○○於105年1月21日調閱戶籍謄本時,見被告乙○○於105年1月15日認領陳○明(000年00月00日出生)及將戶籍遷至同案被告丙○○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戶籍地而知悉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245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