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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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3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欽權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欽權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羅欽權固坦承有於民國104年10月間,僱用他人在 林永 名下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回填土石方及整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辯稱:伊係在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符合農業使用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05年7月25日桃農管字第1050018538號函及所附會勘照片、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05年7月15日桃地用字第1050033670號函、桃園市觀音區公所105年7月7日桃市觀農字第1050013846號函及所附查報表、地籍謄本、地籍圖、桃園市政府105年3月18日以府地用字第1050064826號裁處書、非都市土地違反編定使用案件會勘紀錄及所附照片可資佐證,足認系爭土地確經主管機關勒令被告須依限回復原狀;又經本院檢視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農業局函及後附之會勘照片(見桃檢105年度偵字第17770號卷第11至15頁),被告亦曾簽名同意於
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惟觀諸會勘照片顯示,系爭土地均未種植任何農作物,僅有清楚之整地痕跡,綜上足認被告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羅欽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未依桃園市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論罪科刑。查被告羅欽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77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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