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27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志成於民國105年10月16日20時至同日23時許,在其屏東縣○○鎮○○路○○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7)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7日11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西市路與育英路口,因騎車右轉未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17日11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934號、102年度交簡字第21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前揭2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3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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