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28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振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振義於民國105年10月2日3時許,在其屏東縣○○鄉○○巷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復於同日12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春林村某土地公廟飲用啤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里港鄉里港大橋,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其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救治,並委託義大醫院醫護人員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
0.2313(231.3mg/dl),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振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警員調查報告、義大醫院生化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
1份在卷可憑,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仍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313(若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16毫克),超過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4倍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又其於103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其因本次酒駕自摔受有右髕骨開放性骨折、右手第三指撕裂傷等傷勢,此有義大醫院105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及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