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湯雅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湯雅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雅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湯雅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04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傷害│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2月17日│102年2月25日至102年2月26日止│├─┬──┼──────────────┼──────────────┤│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82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65號、10│││││3年度偵字第19512、20193號││查│││、104年度少偵字第18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2051號│103年度矚訴字第36號││事│││104年度矚訴字第9號││實├──┼──────────────┼──────────────┤│審│判決│103年11月13日│105年12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2051號│103年度矚訴字第36號││判│││104年度矚訴字第9號││決├──┼──────────────┼──────────────┤││確定│103年11月13日│106年1月23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104││││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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