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620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6204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債務人 王如煌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捌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1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借期至105年6月1日屆滿,利息自貸放日起,前6期採固定利率百分之1.66,第7期開始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百分之9.04機動計息。
(二)債務人曾參與前置協商,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107年11月10日屆滿,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協商失效,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2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6年6月10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98,032元及其如上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彥斌◎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