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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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上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18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6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係至起訴後始坦承犯行,於偵查中仍矢口否認犯行,原審誤認為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量刑基礎有誤,且請勘驗被告於偵查中之偵訊光碟片,即可知悉其犯後並無悔悟之意。(二)原審以被告需照顧病父為量刑基礎,然此僅有被告一人陳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以釋明或證明,其認定顯然未當。且從本件道歉信住址寫被告四姐以觀,被告姊妹眾多,是否係由他人照顧病父亦非不可能,且被告自己都不照顧自己的女兒,是否有照顧父親,亦值懷疑,原審未予調查,有調查不備之違法。(三)如果法院採信被告偽證證詞,將可能使0000-0000E(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之刑責從有期徒刑7年變成無罪,差距高達7年,顯非為竊盜、詐欺等罪作偽證可相比,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原判決依被告甲女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甲女於100年3月2日在原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7號強制猥褻案件審理中之證述,及該次審理筆錄、證人結文、前開案件被告乙男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之接見明細表、乙男接見被告甲女之錄音譯文、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書寫之道歉信1份等為據,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認定被告甲女確有偽證犯行,係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並查明被告係在另案被告乙男被訴強制猥褻案件(原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7號)確定前即已自白偽證犯行,而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甲女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於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任意捏造情詞,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言,使司法機關為無益之調查,甚至陷於錯誤之危險,對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已生相當之妨害,有害司法正義之實現,尤以被告為乙女之生母,竟為迴護乙男,不顧乙女所受損害而虛偽證述,惡性顯然極重,檢察官求處重刑顯非無因,惟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以擔任臨時工為生、又須照顧病父、與他案被告乙男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非執迷不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所為論述及判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雖認被告甲女係至起訴後始坦承犯行,於偵查中仍矢口否認犯行,原審誤認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量刑基礎有誤云云。惟細究原判決,原審係認被告甲女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判決第2頁),並未認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坦承犯行;且原審係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見原判決第3頁),並非認定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顯係誤會原判決明白之記載。則檢察官聲請勘驗被告於偵訊中之光碟,亦顯無必要。
(三)檢察官上訴理由雖又認原審以被告需照顧病父為量刑基礎,然此僅有被告一人陳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以釋明或證明,其認定顯然未當。且從本件道歉信住址寫被告四姐以觀,被告姊妹眾多,是否係由他人照顧病父亦非不可能,且被告自己都不照顧自己的女兒,是否有照顧父親,亦值懷疑,原審未予調查,有調查不備之違法云云。惟原判決審酌被告需照顧病父,係根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檢察官於審理期日在場,當庭並未爭執此事項,亦未對此聲請調查;且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係針對審判長之詢問:「家庭狀況?」,而答稱:「我父親中風,由我們姊妹輪流照顧。」(見原審卷第20頁背面)乃陳明由姊妹輪流照顧,而非由其一人「單獨」照顧,原判決因而認被告需照顧病父(見原判決第3頁),其推論亦無不當。至於檢察官上訴理由認被告自己都不照顧自己的女兒,是否有照顧父親,亦值懷疑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推論,顯屬檢察官主觀臆測。況檢察官所舉事項,僅屬原審審酌之眾多情狀之一,被告之父縱無生病,被告縱無照顧父親之實,亦均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
(四)末查,上訴理由雖復認倘法院採信被告偽證證詞,將可能使乙男之刑責從有期徒刑7年變成無罪,差距高達7年,顯非竊盜、詐欺等罪作偽證可相比,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相關一切情狀,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已如前述,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且檢察官所舉前開上訴理由,業已載明於起訴書具體求刑理由中,原判決對此亦已詳加敘明其未依檢察官具體求刑量處刑度之理由,上揭上訴理由顯係就原審已審酌之事證,再行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存在。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溫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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