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0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適隆選任辯護人邱聰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法院於對犯罪行為人科刑時,除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外,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㈠犯罪之動機、目的。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㈢犯罪之手段。㈣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㈤犯罪行為人之品行。㈥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㈧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程度。㈨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㈩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肇事後迄於原審判決前均未積極對於自己之過失行為與本件被害人 高成發 之家屬達成和解,縱被告坦承犯行不諱,仍難認被告確有何悛悔之意,原審判決疏未慮及於此,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度,顯有量刑過輕之違誤,告訴人 高志航 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顯有理由,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1.本件被告於100年4月9日晚上10時26分許,駕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被害人高成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8毫克)騎乘機車至前揭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雙方均有疏失,避煞皆已不及,被告所駕車輛撞及高成發機車,高成發因而受傷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筆錄、被害人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檢驗單等相關之文書證據在卷可按,事證明確。原審乃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被告及被害人之過失程度,被告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21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非無和解意願,但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共識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學歷、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2.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未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難認其有何悛悔之意,因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量刑之輕重,為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各項情狀,並敘明被告並非無和解意願等情,且迄至本院審理時,被告及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仍無協調餘地,民事賠償部分告訴人亦陳明已訴請法院審理中,本院參酌被害人亦與有過失,被告所提和解金額尚非毫無賠償誠意,以及被告、告訴人所陳各自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均不佳等相關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上開刑度並無不當,上訴意旨僅以被告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即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自非可採。
3.此外,上訴意旨亦未提出其他事證指摘原判決有如何認事用法及量刑不當等情形,則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陳秋錦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李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