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東小字第99號
法定代理人 彭偉文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告 劉華江
訴訟代理人 劉文華
複代理人 李坤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本院依兩造之陳述及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民國110年3月25日竹線橫警交字第1103500214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過失所致,原告之保戶則無過失,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被告雖不爭執上開肇事責任之認定及原告依零件折舊後計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5,535元,惟辯稱被告應係開啟車門僅碰撞到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位置確同時受有損害;且依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民國110年3月25日竹線橫警交字第1103500214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現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亦確受有損害;又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亦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係右方車門鈑金損壞;況被告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係開啟車門時碰撞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縱使被告係開啟車門時碰撞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不能排除被告及其乘客同時開啟前後車門而碰撞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後車門之可能,故被告所辯尚不足信。
三、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5,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周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