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文澤選任辯護人孫瑋澤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文澤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利用其相類於精神障礙之情形,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拾月。
何文澤被訴轉讓第四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何文澤透過網路聊天室而認識甲男(卷內代號3488─103361,民國00年0月生,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於103年8月21日,甲男因睡過頭,趕不上校車上學,而打電話給何文澤,何文澤乃騎乘機車將甲男載至其位在臺中市○里區○○里○○路○○巷○○號之居所,甲男在該處看見刺青圖樣,遂要求何文澤替其刺青,何文澤應允後,甲男見桌上有2顆藥丸,乃詢問何文澤藥物之功用及是否能服用?何文澤知悉該藥物為其母親 何惠瑛 於103年8月18日向址設於臺中市○○區○○路○○號之長佑診所就診所拿,用於輔助睡眠之藥物,但不知其詳細成份含第四級管制藥品及第四級毒品 勞拉西泮 成份,乃向甲男稱其該藥物為輔助睡眠藥,服用後會想睡,可減輕疼痛,何文澤乃同意甲男自行服用以止痛,甲男服用後因藥效發作逐漸進入昏睡,直至翌日凌晨0時許醒來,發現躺在何文澤床上,嗣後何文澤基於乘機猥褻之接續犯意,明知甲男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趁甲男藥效尚未褪去,在昏昏沈沈類於精神障礙之情形而不能抗拒之狀態,躺在甲男身旁,親吻甲男嘴唇,再以徒手撫摸甲男之陰莖,及以徒手上下抽動套弄甲男陰莖之方式(即俗稱「打手槍」),對甲男為猥褻行為。嗣甲男透過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向同學3488─103361B、3488─103361C、3488─103361D、3488─103361F求救,該等同學乃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男之父3488─103361E(下稱甲男之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7448號判決參照)。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證人即被害人甲男及甲男之父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等之證詞有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證人甲男業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具結證述,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其餘證人等則未據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並主張進行對質詰問,實已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而未影響其訴訟防禦權,且經本院審理時,將前開證人等之偵訊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則前開證人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本件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於本院103年12月17日上午11時行準備程序中均未表示爭執,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就有上述證據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經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係經送鑑之標準作業流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DNA鑑定及尿液鑑定,揆諸前揭說明,該鑑定書均係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且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
(四)至卷附之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及攝影機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片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然後還原於照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相片中均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攝影、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及攝影光碟畫面與翻拍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係屬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
(五)另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已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業經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96年度臺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可參。據此,本案卷附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後附紙袋封存),參照前述說明,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文書或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亦得為證據。
(六)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判決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關於告訴人甲男及甲男之父均屬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等姓名年籍,而以代號為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利用甲男陷於昏沈相類於精神障礙而不能抗拒之狀態,為猥褻行為等情,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甲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節,就被告有於證人甲男昏沈之際為猥褻行為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甲男亦證稱當時意識不清楚、腳軟,連上廁所都要朋友扶等語(本院卷第106頁),顯示當時證人甲男之意識,確實陷於類似精神障礙之情形,復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發文字號:103.10.8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行為時,知悉被害人甲男為17歲之男子,除據被告自承在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579號卷,第25頁)外,亦有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相符,亦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故意對少年利用其相類於精神障礙之情形,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76號判決)。被告利用被害人甲男服用藥物後昏睡而昏沈陷於類似精神障礙之情形,而於不能抗拒之際,親吻甲男嘴唇、徒手撫摸甲男之生殖器,並以徒手以上下抽動方式,套弄甲男陰莖之方式為猥褻,其猥褻行為已得逞,且縱然本件被害人甲男昏沈而類似精神障礙之情形,係被害人甲男向被告索取藥物服用後因藥效發作所致,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不能解免被告乘機為猥褻行為之刑責。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該規定雖與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規定相同,然依後法優於前法之法律適用原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自應優先適用。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第70條移列為第112條)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以親吻、撫摸、徒手上下套弄甲男之陰莖等行為,但其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包括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甲男因昏睡,不能抗拒時,竟乘機對被害人甲男為猥褻之行為,缺乏對他人性自主權之尊重,且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滿足一己之私慾,對被害人甲男之身心產生之影響及所生之損害非低,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文澤基於轉讓第四級毒品之犯意,先提供含有第四級管制藥品及毒品勞拉西泮Lorazepam成分2顆藥丸,供甲男服用止痛,因認被告何文澤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8條第4項之轉讓第四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至於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固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惟其證據之本身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仍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亦著有70年臺上字第381號判決可佐。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同意證人甲男服用藥物,惟堅詞否認有何轉讓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辯稱:安眠藥是從母親那邊來的,也是照處方箋去藥局領的…,伊知道吃了這個東西會輔助睡眠…要刺青時,甲男才拿那二顆藥去吃,藥伊放在床頭,放在袋子裡面,伊母親知道伊晚上都睡不著,處方箋是母親何惠瑛去領的等語,經查:
(一)證人甲男於103年8月21日服用該藥物後,嗣於同月22日採集尿液送驗,其尿液檢驗結果檢出:Caffeine(咖啡因)、Lorazepam(勞拉西泮;樂耐平;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Nicotine&itsmetabolite(尼古丁及其代謝物)乙節,有卷附性侵害案件藥物鑑驗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579號卷,下稱偵卷,後方封存之紙袋內)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可參(偵卷第20頁),而經本院質之事發前後,是否有服用藥物之習慣,證人甲男亦證稱並無服用一般藥物或輔助睡眠之藥物,當天確實只是睡過頭等語(參本院卷第106頁反面、107頁),足證證人甲男尿液報告中之成份,確係服用被告提供之藥物所致;另本院職權函調被告母親何惠瑛於103年間,於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長佑診所之病歷,亦顯示被告母親何惠瑛確實於事發前之103年8月18日及事發後之同年9月13日均有前往該院就診,而兩次就醫紀錄中,均有書寫「Larpam」字樣,即為該局103年9月13日處方箋所載「LARPAM2mg」,有卷附處方箋及病歷資料可參(本院卷第66、67頁),而該成份,為世達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達公司)所生產,亦有藥品說明可參(本院卷第68頁),再經本院函詢世達公司,該公司於104年1月9日以世達營字第0000000000號覆稱該公司確有生產「樂眠」產品,亦有銷售於長弘藥局,其服用後亦可能產生本件檢驗報告所示之代謝結果等情,亦有世達公司函文可參(本院第76頁),是以,證人甲男所服用之藥物,由其尿液檢驗報告,佐以上揭藥局病歷及藥廠之說明,其尿液中之毒物反應,確實可能係源自於被告同意證人甲男服用,由被告母親何惠瑛就醫時所取得之藥物所致,而該藥物既由合格藥廠出廠,並經藥師透過處方箋給藥,以常情推知,被告、被告母親及證人甲男等人,均非醫藥專業之人,以常人之智識程度,將藥局所領之藥服用,雖知其效果會致人昏睡,但不見得會知悉藥品成份係管制藥品,是以,被告縱或知悉該藥會造成昏睡,尚難僅以此即謂被告明知該等藥物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四級毒品而加以轉讓之犯意。
(二)是以本件被告客觀上雖有轉讓第四級毒品勞拉西泮予甲男之行為,但其主觀上,既係基於取用其母親何惠瑛經藥局取得之藥物,復否認知悉該藥含有第四級毒品成份,而以一般人之智識程度,顯難知悉該等藥物之詳細成份及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四級毒品,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該藥含有第四級毒品勞拉西泮之事實,自難認為被告主觀上有轉讓第四級毒品之犯意。
(三)依上說明,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涉有本案轉讓第四級毒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轉讓第四級毒品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舜元
法官顏銀秋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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