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冠銘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被告陳家豪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9995號、第12098號、第12099號、第18922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冠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從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詳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家豪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
一、賴冠銘(綽號「 阿銘 」)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賴冠銘並以不詳方式,或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插用其向不知情之他人購得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聯絡販賣海洛因之工具,而為以下犯行:
㈠賴冠銘於民國103年2、3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
3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與 鄭方良 聯繫後,賴冠銘隨即與不知情之友人陳家豪、 林朝慶 ,共同前往鄭方良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之「寓上逢甲」套房內見面,渠等除討論為渠等友人尋找辯護人乙事外,賴冠銘並私下與鄭方良談論販賣海洛因予鄭方良之事宜,賴冠銘即於同日販賣並交付約4兩半(每兩37.5公克,共計168.75公克,來源為下述犯罪事實三所示向他人所購得之海洛因,起訴書誤載為4兩)之海洛因予鄭方良,鄭方良則交付購買海洛因之價金共新臺幣(下同)68萬元予賴冠銘,而完成交易。
㈡賴冠銘於103年3月28日下午1時許前某時,以上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黃金龍賴靜萓 所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後,賴冠銘即於同日下午1時許,由不知情之陳家豪載送前往黃金龍、賴靜萓所投宿之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奇異果快捷旅店」,賴冠銘並單獨上樓至黃金龍、賴靜萓所住宿之上開旅店房間內,販賣並交付1錢(即3.75公克,海洛因來源業據賴冠銘供出並因而查獲,詳後述)之海洛因予賴靜萓,賴靜萓則交付購買海洛因之價金1萬9,000元予賴冠銘,而完成交易。
㈢賴冠銘於103年3月28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3年3月
29日凌晨),以不詳之方式與鄭方良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2人並相約在臺中市○區○○○路○段0號之「國立臺灣美術館」前見面,賴冠銘即於同日晚上8時至10時許間,在不知情之 陳昱任 所駕駛、搭載鄭方良且停放在國立臺灣美術館附近之車上,販賣並交付1兩(即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方良,鄭方良則交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4萬元予賴冠銘,而完成交易。
㈣賴冠銘於103年3月31日下午5時許前某時,以上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金龍、賴靜萓所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後,賴冠銘即於同日下午5時許,與不知情之林朝慶一同前往黃金龍、賴靜萓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路○○○號2樓205室之住處,販賣並交付1錢(即3.75公克,海洛因來源業據賴冠銘供出並因而查獲,詳後述)之海洛因予黃金龍,黃金龍則交付購買海洛因之價金1萬9,000元予賴冠銘,而完成交易。
二、賴冠銘復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另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3日下午4、5時許,搭乘陳家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附近臺74線快速道路橋下(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路)休息時,因陳家豪詢問可否無償轉讓海洛因供其施用,賴冠銘即轉讓可施用1次分量之海洛因予陳家豪,陳家豪隨即將該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其煙霧而施用完畢(即犯罪事實欄四、㈡所示之犯行),賴冠銘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自承犯行而接受裁判。
三、陳家豪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3年2、3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約103年2月間某日),明知賴冠銘欲向他人購買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然無交通工具前往,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賴冠銘前往臺中市○○區○○路(起訴書誤載為投彰路)第1個路口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前,由賴冠銘以約66萬元之價格,向他人購買4兩半(每兩
37.5公克,共計168.75公克)之海洛因後而持有之。
四、陳家豪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2年6月6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81號、第1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施用毒品惡習,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內: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3日下午4、5
時許,在其停放在臺中市○○區○○○路附近臺74線快速道路橋下(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3日下午4
、5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因見賴冠銘在旁施用海洛因,陳家豪即詢問賴冠銘可否無償轉讓海洛因供其施用,陳家豪即於賴冠銘轉讓可施用1次份量之海洛因後,以摻入香煙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五、嗣於103年4月3日晚上8時40分許,因警方在臺中市○○區○○路與松竹路口停車場,欲查捕綽號「阿銘」之賴冠銘販賣毒品予賴靜萓之案件,於賴冠銘與賴靜萓出現而警方欲上前逮捕之際,賴冠銘旋即逃逸,而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松竹路口旁傢俱店內當場查獲,經賴冠銘同意搜索後,當場於賴冠銘身上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供本件販賣海洛因所剩餘之海洛因2包,供本件販賣海洛因所用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及與本件無關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復因賴冠銘遭查獲後冒名陳家豪,經警帶回按捺指紋比對發現後,另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路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經陳家豪同意搜索後,扣得賴冠銘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供本件販賣海洛因所剩餘之海洛因4包及1罐(含上開海洛因2包共6包,驗餘淨重為59.68公克,粉末1罐驗餘淨重為4.17公克,合計驗餘淨重為63.85公克),供本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秤重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預備供本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分裝袋1包,販賣本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共8萬2,000元,及與本件無關之如附表三編號4、7至11、13至14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被告賴冠銘、陳家豪分別於警察詢問、檢察官及本院歷次訊問時,均有依法告知權利,並就各該犯罪事實逐一詢問、訊問被告賴冠銘、陳家豪,並予被告賴冠銘、陳家豪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被告賴冠銘、陳家豪亦未抗辯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更無任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賴冠銘、陳家豪陳述之意思自由,是被告賴冠銘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犯罪事實欄二分別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被告陳家豪就犯罪事實欄三、四分別所示之幫助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被告賴冠銘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之犯行,及被告陳家豪就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之幫助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為之自白,既與下列所示之證人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以下之相關證據為據,顯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告陳家豪、證人黃金龍、賴靜萓、鄭方良、林朝慶、陳昱任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均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賴冠銘及其辯護人復未指出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賴冠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證人黃金龍、賴靜萓、鄭方良於警詢中證述,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第171頁),本院觀諸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得為證據。
四、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且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指定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103年5月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4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係司法警察機關依檢察機關事前概括囑託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依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5、6、12所示之物,均係司法警察機關合法搜索而得,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且與本案具備自然之關連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賴冠銘及其辯護人閱覽,被告賴冠銘及其辯護人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指出該等扣案物有何違法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賴冠銘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冠銘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㈡第101至102頁、第131頁、偵卷㈢第8頁、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40頁、第174至177頁),核與證人鄭方良(見偵卷㈡第123頁、偵卷㈢第8至9頁)、證人黃金龍(見偵卷㈠第18至21頁、偵卷㈡第43至44頁、偵卷㈢第10頁反面至第13頁)、證人賴靜萓(見偵卷㈠第23至27頁、偵卷㈡第43至44頁、偵卷㈢第10頁反面至第13頁)於警詢、偵訊具結證述、證人即被告陳家豪(見偵卷㈢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證人林朝慶(見偵卷㈢第13至14頁)、證人陳昱任(見偵卷㈡第90至91頁)於偵訊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賴冠銘與證人鄭方良於103年3月28日交易毒品之錄音譯文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賴冠銘、陳家豪)、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各2份(見偵卷㈡第117至118頁、偵卷㈠第30至34頁、第36至41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海洛因6包及1罐(包裝袋裝共6包,驗餘淨重為59.68公克,粉末1罐驗餘淨重為4.17公克,合計驗餘淨重為
63.85公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販賣毒品所得8萬2,000元可稽,且扣案之海洛因6包及1罐經送驗後,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5月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見偵卷㈠第68頁)附卷足憑,足認被告賴冠銘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上訴人辯稱無營利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賴冠銘於本院審理時既供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海洛因4兩半予鄭方良部分,實際上海洛因僅有
3兩左右,伊有摻葡萄糖在內,伊以此方式賺取半兩至1兩之海洛因供己施用;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海洛因1錢予黃金龍、賴靜萓部分,伊1錢海洛因成本大約1萬8,00
0元,伊有賺取1、2,000元之差價;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方良部分,伊1兩甲基安非他命成本大約3萬8,000元,伊有賺取1、2,000元之差價;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販賣海洛因1錢予黃金龍、賴靜萓部分,伊1錢海洛因成本大約1萬8,000元,伊有賺取1,000元之差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從而被告賴冠銘所販賣予證人鄭方良之海洛因既摻有葡萄糖,已非純質之海洛因,而被告賴冠銘又供稱販賣予證人鄭方良、黃金龍、賴靜萓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有賺取差價,是本件雖無法查得其實際獲取之利潤若干,惟依前所述,倘非有利可圖,被告賴冠銘絕無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無償供給他人毒品之理,自不能僅以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認無營利之意思,且被告賴冠銘與證人鄭方良、黃金龍、賴靜萓並無任何特殊情誼關係,被告賴冠銘實無耗費諸多時間、勞力以不詳方式或電話與證人鄭方良、黃金龍、賴靜萓聯繫後,再前往與證人鄭方良、黃金龍、賴靜萓約定地點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致需承擔被查獲後面臨重刑之可能,衡諸常情,若非有利可圖,當不需協助無特殊情誼之人購買毒品,亦足認被告賴冠銘係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
二、被告賴冠銘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轉讓海洛因犯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冠銘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㈢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本院卷第19、40頁、第17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陳家豪於本院審理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68頁),且證人即被告陳家豪於103年4月4日凌晨0時50分時,經其同意由警方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另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查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4月23日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警卷㈠第15至16頁、偵卷㈢第8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賴冠銘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陳家豪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幫助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豪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㈠第29頁、偵卷㈡第25頁、偵卷㈢第54至55頁、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177至178頁),核與被告賴冠銘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㈢第51頁正、反面、第56頁),而被告陳家豪於103年4月4日凌晨0時50分時,經其同意由警方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查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4月23日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警卷㈠第15至16頁、偵卷㈢第8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家豪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㈡次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件被告陳家豪明知被告賴冠銘欲向他人購買數量極大之海洛因,且被告賴冠銘購買後返回其車上後,其亦知悉被告賴冠銘購買如此大量之海洛因(見偵卷㈢第54頁反面、本院卷第40頁反面),則被告陳家豪應可預見被告賴冠銘所購買之海洛因有超過純質淨重10公克之可能,竟仍為便利被告賴冠銘向他人購買海洛因,而駕駛車輛搭載被告賴冠銘前往臺中市○○區○○路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向他人購買約價格約66萬、重量為4兩半(每兩37.5公克,合計168.75公克)之海洛因,且於被告賴冠銘購毒完畢返回其車上後,亦知悉被告賴冠銘購買如此大量之海洛因,是被告陳家豪應係對被告賴冠銘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行資以助力,則被告陳家豪所為,並非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屬幫助犯。
㈢復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
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明確,此屬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被告陳家豪於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㈣再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
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家豪曾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2年6月6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81號、第1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陳家豪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前揭規定,應依法予以追訴,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賴冠銘、陳家豪上開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就被告賴冠銘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部分:
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核被告賴冠銘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賴冠銘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賴冠銘於103年農曆過年左右(約103
年2月間某日),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並無交通工具,遂向被告陳家豪表示欲向綽號「燒餅」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之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並請被告陳家豪駕駛車輛搭載其沿臺中市○○路往豐原區方向行駛至頭張路(起訴書誤載為投彰路)路口附近統一便利商店前,由賴冠銘以66萬元左右之價格,向綽號「燒餅」之男子購買4兩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認被告賴冠銘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等語。惟被告賴冠銘於偵訊時供稱: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予鄭方良之海洛因,係於103年農曆過年左右,向綽號「燒餅」之男子以66至67萬元之價格購買4兩半之海洛因而來,陳家豪有看到等語(見偵卷㈢第62頁),證人即被告陳家豪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確實有於103年農曆過年前後,搭載賴冠銘至臺中市○○區○○路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向他人之購買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本院觀諸被告賴冠銘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鄭方良之時間、海洛因數量,確與被告賴冠銘前揭供承向他人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及數量相近,故可認被告賴冠銘於如公訴意旨所指之103年農曆過年前後,向他人所購得之4兩半海洛因,即係於其後販賣予證人鄭方良之4兩半海洛因。故依前所述,被告賴冠銘於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鄭方良前販入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並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被告賴冠銘販賣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認為應另構成犯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⒊次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
行政院並據該規定於98年11月20日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五公克以上,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查,被告賴冠銘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依證人陳家豪證述之內容及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所轉讓毒品淨重已達到上開加重其刑之重量,揆諸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之原則,當認被告賴冠銘轉讓之第一級毒品之淨重,並未達上開規定之加重標準,先予敘明。則核被告賴冠銘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賴冠銘轉讓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⒋被告賴冠銘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⒌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賴冠銘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就被告賴冠銘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
⒌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所犯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⑴被告賴冠銘於本件偵查時,供稱其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販
賣海洛因4兩半予證人鄭方良之海洛因來源,係於103年農曆過年左右,以66萬之價格,向 陳昭平 購買重量4兩半之海洛因而來(見偵卷㈢第62頁),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函復被告賴冠銘確於檢警掌握該次陳昭平販賣毒品之事證前,指證其於103年1月底向陳昭平購買海洛因之事實,因而查獲陳昭平,此有該署103年9月10日中檢秀化103偵15896字第093174號、103年9月23日中檢秀年
103蒞6736字第098253號函文各1份(見本院卷第51、87頁)附卷可稽。
⑵然被告賴冠銘所供稱之海洛因來源陳昭平,經該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偵字第15896號、第19578號提起公訴後,起訴之犯罪事實為:「陳昭平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於103年1月20日至30日間某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上「7-11便利商店」外之陳昭平車內,陳昭平當場交付重量5錢、價值8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賴冠銘,賴冠銘則當場給付現金8萬元予陳昭平。陳昭平以此方式販賣價值
8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冠銘1次」(見本院卷第15
6頁反面該案起訴書之記載)。經本院於審理時訊問被告賴冠銘,其供稱:伊曾於偵查中證稱陳昭平販賣伊2次海洛因,1次係8萬元、1次係66萬元,向陳昭平購買之價值66萬元海洛因,就是之後拿去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予鄭方良之海洛因,而向陳昭平購買之價值8萬元海洛因,之後拿去為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予黃金龍、賴靜萓2次之犯行,雖然時間有所間隔,但因伊大部分都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海洛因的量不多,所以還有2錢多的量可以販賣給黃金龍及賴靜萓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
⑶綜合上情,被告賴冠銘雖於偵查中陳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示之販賣4兩半海洛因予證人鄭方良之海洛因來源為陳昭平,然證人陳昭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沒有在
103年農曆過年,販賣重量4兩半、價格66萬元之海洛因予賴冠銘,伊於伊偵查中之案件亦沒有承認有販賣價值66萬元之海洛因予賴冠銘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正、反面),且依言詞辯論終結前卷存之證據,亦未有因被告賴冠銘供出來源,因而查獲陳昭平確有於103年2、3月間販賣4兩半海洛因予被告賴冠銘,再由被告賴冠銘將該4兩半之海洛因販賣予證人鄭方良之情,依前揭說明,就被告賴冠銘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⑷惟就被告賴冠銘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示之販賣海
洛因2次犯行,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轉讓海洛因1次之犯行,被告賴冠銘既有於偵查中供出上開販賣、轉讓之海洛因來源,且檢察官因而查獲而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偵字第15896號、第19578號起訴毒品來源陳昭平,由起訴之內容及被告賴冠銘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㈣販賣海洛因及犯罪事實欄二之轉讓海洛因時間、數量觀之,其於103年1月20日至同年月30日間向陳昭平販入之海洛因5錢,確有可能於103年3月28日及同年月31日販賣予證人黃金龍、賴靜萓共2錢,而仍有剩餘供己施用,並於103年4月3日遭查獲前轉讓予被告陳家豪,故可知被告賴冠銘所供出之海洛因來源,與其上開販賣、轉讓海洛因之犯行直接相關,依前揭所述,就被告賴冠銘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示之販賣海洛因2次之犯行,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轉讓海洛因1次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⑸另被告賴冠銘雖於偵查中陳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
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黃金龍等語(見偵卷㈠第16、64頁),然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函覆黃金龍雖經該署以103年偵字第12096號、第12144號、第15720號提起公訴,然該案並非因被告賴冠銘之供述因而查獲黃金龍,此亦有該署103年9月23日中檢秀年103蒞6736字第098253號函文1份(見本院卷第87頁)附卷足參,且該起訴書中亦未起訴黃金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賴冠銘之犯罪事實,依前揭所述,就被告被告賴冠銘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⒍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再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⑴被告賴冠銘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轉讓海洛因犯行,檢
察官於偵查時雖已依驗尿報告而確認被告陳家豪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然卷內並無被告陳家豪所施用之海洛因來源,被告陳家豪並於偵查中陳稱:伊施用之海洛因係伊跟其他人拿的,伊查獲前幾天均係與賴冠銘在一起等語(見偵卷㈢第57頁反面),而檢察官基於其主觀上之懷疑,並無何客觀之證據,於訊問被告賴冠銘時,被告賴冠銘隨即坦承被告陳家豪所施用之海洛因係其所無償提供,並坦承其犯行(見偵卷㈢第58頁),從而依被告賴冠銘所犯轉讓海洛因之犯行查獲情節觀之,被告賴冠銘應係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其有轉讓海洛因之犯行前,即向檢察官坦承犯行,故應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就被告賴冠銘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轉讓海洛因犯行,遞減其刑。
⑵被告賴冠銘之辯護人雖主張就被告賴冠銘所犯如犯罪事實欄
一、㈢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亦有自首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惟上開犯罪事實係檢察官於103年4月
4日為釐清被告賴冠銘遭扣案之海洛因來源,而訊問被告賴冠銘時,被告賴冠銘先供稱:伊遭扣案之海洛因,係伊於10
3年3月29日凌晨3時許,至國立臺灣美術館與綽號「 阿水 」之鄭方良,以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互易半兩之海洛因而來,伊跟「阿水」都沒有拿 錢云云 (見偵卷㈠第64頁),復於
103年4月7日警察詢問時陳稱:103年3月28日晚上6時伊有與鄭方良相約於國立臺灣美術館前見面,鄭方良說要與伊交換毒品云云(見偵卷㈡第108頁反面),迭至警方於
103年4月11日詢問證人鄭方良時,其證稱:伊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3年3月28日晚間9時許時,在國立臺灣美術館前向賴冠銘以4萬元之價格購買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而來,卷內103年3月28日之錄音譯文係伊與賴冠銘之對話等語(見偵卷㈡第123頁反面)。從而迄警察依證人鄭方良之供述及客觀之錄音譯文,而發覺被告賴冠銘有涉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方良之犯行前,被告賴冠銘始終供稱其係以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鄭方良互易海洛因,客觀之犯罪情節並不相同,從而尚難認有何自首之情形,併此敘明。
⒎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
9號判例參照),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賴冠銘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之販賣海洛因3次之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被告賴冠銘所上開
3次販賣毒品之交易金額分別為68萬、1萬9,000元、1萬9,000元,所交易之對象僅有證人鄭方良、黃金龍、賴靜萓,依其價錢、數量與販賣之對象觀之,被告賴冠銘之犯行與大量販售、散佈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其犯罪之情節確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倘就被告賴冠銘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海洛因1次之犯行,遽處以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法定刑後之刑度,以及就被告賴冠銘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示之販賣海洛因
2次之犯行,均遽處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遞減法定刑後之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之販賣海洛因3次之犯行均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之。
⒏被告賴冠銘之辯護人,雖就被告賴冠銘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
、㈢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46頁)。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衡以被告賴冠銘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販賣之毒品重量為1兩,金額為4萬元,且考量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重大犯罪,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依其犯罪情節與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相較,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認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併予敘明。
㈡就被告陳家豪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之犯行部分:
⒈核被告陳家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⒉另核被告陳家豪就犯罪事實四、㈠、㈡所為,係分別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家豪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又被告陳家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僅係幫助被告賴冠銘遂
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行,為幫助犯,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該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⒋被告陳家豪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賴冠銘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販賣,竟不
思以正當方式營生,反藉由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另其亦明知海洛因不得非法轉讓,竟仍任意轉讓供他人施用,而販賣及轉讓毒品,不僅危害社會秩序,亦戕害他人健康,足以導致施用者出現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是所為不僅妨害社會安全秩序,亦足影響一般人民身心之健康發展,其所為實應加以非難;然慮及被告賴冠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並參酌其販賣毒品之對象、種類、數量及金額,及其自稱高職畢業、與其妻離婚後需獨自扶養現僅8歲之幼女(見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定應執行之刑。
⒉被告陳家豪明知海洛因不得非法持有,且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之海洛因,因數量非微,具有極大之危害可能性,竟仍駕車搭載被告賴冠銘向他人購買海洛因,而幫助被告賴冠銘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陳家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分,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亦應加以非難;惟慮及被告陳家豪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被告陳家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所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定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當係指經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密切關聯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應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6包及1罐,經送驗後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5月
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見偵卷㈠第68頁)在卷可稽,且係被告賴冠銘所有供販賣海洛因所剩餘,業據被告賴冠銘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73頁),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賴冠銘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包裝袋6只及塑膠罐1罐,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可認上開包裝袋6只及塑膠罐1罐與殘留其上之海洛因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之兩種不同選項。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而不能就原物為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價額無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有關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以其財產抵償」(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446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84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賴冠銘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賴冠銘確有分別向證人鄭方良、黃金龍、賴靜萓收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購毒價金,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8萬2,000元,係被告賴冠銘所有,而分別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中犯罪所得中之4,0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中犯罪所得1萬9,0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中犯罪所得4萬元及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行中犯罪所得1萬9,000元,業據被告賴冠銘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73頁),爰依前揭規定,就扣案之犯罪所得,分別於被告賴冠銘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之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7萬6,000元,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賴冠銘之財產抵償之。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賴冠銘所有,而供其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聯絡之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賴冠銘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㈣之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賴冠銘所有而供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秤重使用,亦據被告賴冠銘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7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賴冠銘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之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分裝袋1包,係被告賴冠銘所有,而預備供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裝使用,亦據被告賴冠銘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賴冠銘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之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7至11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賴
冠銘所有,然被告賴冠銘供稱附表三編號7至11所示之5支手機並無供本件犯罪之用,安非他命吸食器係用來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而電池外殼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173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賴冠銘本件所犯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犯行相關,爰均不併予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1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1罐,經送驗後雖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4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見偵卷㈢第36頁)在卷可稽,然被告賴冠銘供稱該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然係供其施用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賴冠銘本件所犯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被告陳家豪本件所犯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相關,依前揭說明,亦均不併予諭知沒收。
㈤末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就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條第9款,就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被告賴冠銘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均各別,行為均互殊,均應分論併罰,經本院宣告各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刑之時,就從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七、被告賴冠銘就本件其販賣之海洛因來源,供出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販賣之海洛因、犯罪事實欄二所轉讓之海洛因,係於103年1月20日至同年月30日向綽號「燒餅」之陳昭平購買重量5錢之海洛因而來,此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5896號、第19578號對陳昭平該部分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審理中;惟被告賴冠銘所供稱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販賣之海洛因,係於103年農曆年間向綽號「燒餅」之陳昭平購買重量4兩半之海洛因而來,該部分則未見偵查機關予以偵查,是陳昭平是否另涉有販賣海洛因予被告賴冠銘之犯罪,仍有待調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李蓓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行為│罪名│主文│├──┼─────┼─────────┼───────────────────┤│1│如犯罪事實│販賣第一級毒品│賴冠銘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欄一、㈠││月。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如犯罪事實│販賣第一級毒品│賴冠銘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欄一、㈡││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及如附表三編號3、5、6所示之物,均│││││沒收。│├──┼─────┼─────────┼───────────────────┤│3│如犯罪事實│販賣第二級毒品│賴冠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欄一、㈢││月。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及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4│如犯罪事實│販賣第一級毒品│賴冠銘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欄一、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及如附表三編號3、5、6所示之物,│││││均沒收。│├──┼─────┼─────────┼───────────────────┤│5│如犯罪事實│轉讓第一級毒品│賴冠銘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欄二│││└──┴─────┴─────────┴───────────────────┘【附表二】┌──┬─────┬─────────┬───────────────────┐│編號│犯罪行為│罪名│主文│├──┼─────┼─────────┼───────────────────┤│1│如犯罪事實│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陳家豪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欄三│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2│如犯罪事實│施用第一級毒品│陳家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欄四、㈠│││├──┼─────┼─────────┼───────────────────┤│3│如犯罪事實│施用第二級毒品│陳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欄四、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1│海洛因(送驗粉末陸包驗餘淨重為伍拾玖點陸捌公克,送驗粉末壹罐驗│陸包及│││餘淨重為肆點壹柒公克,合計驗餘淨重為陸拾叁點捌伍公克,含包裝袋│壹罐│││陸只、塑膠罐壹罐)││├──┼───────────────────────────────┼───┤│2│電池外殼│壹個│├──┼───────────────────────────────┼───┤│3│SAMSUNG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4│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5│電子磅秤│壹台│├──┼───────────────────────────────┼───┤│6│分裝袋│壹包│├──┼───────────────────────────────┼───┤│7│LG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壹支│├──┼───────────────────────────────┼───┤│8│HTC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1張)││├──┼───────────────────────────────┼───┤│9│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壹支│├──┼───────────────────────────────┼───┤│10│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壹支│├──┼───────────────────────────────┼───┤│11│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壹支│├──┼───────────────────────────────┼───┤│12│販毒所得捌萬貳仟元│元│├──┼───────────────────────────────┼───┤│13│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6178公克,含包裝袋1只)│壹包│├──┼───────────────────────────────┼───┤│14│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4902公克,含塑膠罐1罐)│壹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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