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保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854、25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謝祥君 因被害人 張育碩 於民國98年11月30日19時許,在臺中縣后里鄉(改制為臺中市后里區)之營區內,於嬉鬧過程扯下其護身符而心生不滿,被告謝祥君遂聯絡被告林嘉保、謝○鈎等人,於98年12月4日17時許,至營區門口等候休假外出之張育碩。嗣被害人張育碩於同日17時30分許,至營區門口時,被告謝祥君(殺人未遂部分,業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上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即與被告林嘉保各基於殺人未遂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分持電擊棒、球棒追打被害人張育碩,被害人張育碩見狀立即逃往營區附近之水溝躲藏,被告謝祥君、林嘉保緊追至水溝內,被告謝祥君持電擊棒以由上往下之方式,毆打被害人張育碩之頭部、身體等處,被告林嘉保則持木棍毆打張育碩之身體、手臂等處,致被害人張育碩因此受有頭部併蜘蛛網膜下出血、腦挫傷、右肩挫傷骨折及左尺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林嘉保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嘉保,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張育碩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0年8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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