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2號2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23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甫滿20歲,為圖輕易、快速獲取金錢,竟參與 陳智威歐志宏 所屬詐欺犯罪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8年9月16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老婦人林 陳綉煌 ,對 林陳綉煌 佯稱係警察總局人員,林陳綉煌涉有官司,須出新台幣(下同)87萬元才能解決,否則會被關3年,財產亦會遭清算沒收等語,致使林陳綉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遂應允上開成年男子約定在嘉義縣東石鄉港口村村廟中營處見面,並持其所有之嘉義縣東石鄉農會定期存款存單(存單號碼AA003054、003064號)前往,斯時甲○○與陳智威自高雄搭乘高鐵至嘉義與歐志宏會合,並搭乘歐志宏所駕駛不詳車號自小客車,一同前往嘉義縣東石鄉港口村村廟中營處與林陳綉煌碰面後,搭載林陳綉煌共赴嘉義縣東石鄉農會下揖辦事處,途中,前揭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再撥打歐志宏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林陳綉煌應偕同甲○○進入農會取款,並向農會人員謊稱甲○○係其孫子,免遭識破識破,迨中午12時30分許,渠等駛至東石鄉農會下揖辦事處,甲○○遂攜帶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偕同林陳綉煌下車進入該辦事處,由甲○○佯裝為林陳綉煌之孫子,備妥林陳綉煌嘉義縣東石鄉農會定期存款存單、存單存款取息憑條各2張,向農會承辦人員表示要求將林陳綉煌將定存解約,經農會承辦人員發覺有異,報警當場查獲甲○○,致未能得逞,並自甲○○扣得前開行動電話1支,歐志宏、陳智威2人見事跡敗露則趁隙逃逸。
二、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陳綉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三)發票1紙。
(四)嘉義縣東石鄉農會定期存款存單2張。
(五)嘉義縣東石鄉農會存單存款取息憑條2張。
(六)扣案行動電話1支。
(七)通訊監察譯文1份。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既遂罪,容有誤會。被告與歐志宏、陳智威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罪犯行,然未達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依據被害人之證詞認定本件與被害人碰面後實行犯罪之人除被告外尚有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乙節,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件係僅由其與歐志宏、陳智威2人搭載被害人林陳綉煌至農會辦事處解約取款等語,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歐志宏與詐欺集團成員談論本件事跡敗露情節時談及歐志宏所屬組員有被告及陳智威等人相符,再審酌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其與被告坐車子的後座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與被告及另名男子坐於後座等語,有所出入,而被害人自承遭詐騙時驚恐萬分,實難期待其清晰記憶犯罪經過,是本院採信被告自白,認定本件係被告、歐志宏、陳智威搭載被害人至農會辦事處解約取款。爰審酌被告年方20,前無何犯罪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然不思憑藉己力循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為圖輕鬆快速獲取大量金錢,竟選擇參與現今社會最厭惡之詐欺集團,以卑劣之手法,向高齡老人詐取龐大金額之金錢,使本件被害人驚恐萬分,幸因農會辦事人員機警,致免高達87萬元之損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交代共犯身分, 俾利 查緝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末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非被告所有,雖為共犯歐志宏所持有,然查卷內證據難予認定為歐志宏或與被告共犯詐欺集團組成份子所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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