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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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賴俊宇於民國101年7月22日上午11時55分前不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慢車道北向南方向行駛;同日11時55分許,行經中華五路金鞏橋以南時,理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明知詹○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前,竟疏未注意,仍未保持間距而冒然超車,遂與詹○捷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詹○捷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前臂擦傷、左膝挫擦傷、右手肘挫擦傷及左膝扭傷併十字韌帶撕裂骨折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賴俊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賴俊宇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詹○捷業經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陳俊宏法官謝文嵐得上訴。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邱家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