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4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政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44號、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4、35、36、37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合計壹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100年12月2日晚上6時40分許,在基隆市○○路○○○巷口,查獲被告潘政融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揭案件業經檢察官於
101年6月15日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4、35、36、37號、
101年度偵緝字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1.05公克),係違禁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足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自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涉犯下述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㈠於100年8月
8日上午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上午2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查獲。
㈡於100年11月4日晚上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上開住所遭警拘獲。㈢於100年11月10日下午1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上開住所遭警查獲。㈣於100年12月1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友人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燒烤加熱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2日晚上6時40分,在基隆市○○路○○○巷口遭警查獲,並扣得結晶二包(毛重1.05公克)、玻璃球3個、吸食器1個;因被告以往並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10
1年6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4、35、36、37號、
101年度偵緝字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足憑。扣案之結晶二包,經警方秤得含袋毛重分別為0.55公克、0.50公克,合計重1.05公克,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煙毒品檢驗包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暨檢驗結果照片存卷足查(參100年度偵字第5629號卷第20頁、第29頁,檢驗結果照片中之試劑外包裝係記載「甲基安非他命」,堪信該種試劑係用以檢驗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足認前揭扣案物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書記官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