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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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2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徐俊清 被告錦衣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鍾紀賢 被告 黃麗芬
李雅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等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錦衣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12月3日邀同被告鍾紀賢、黃麗芬、李雅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12月6日起至102年1月6日止,被告應自99年12月6日原告撥款日後,依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2.57%加2.65%機動計算利息,被告如未按期繳款,所有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錦衣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01年4月13日經臺灣地區各金融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拒絕往來,原告亦於101年5月15日發函催告被告繳付未繳款項,惟被告錦衣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仍未依約履行,尚積欠上開款項未為清償,被告鍾紀賢、黃麗芬、李雅仁既為連帶保證人,理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暨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4份、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TBB放款利率歷史表、臺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錦衣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鍾紀賢、黃麗芬、李雅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5,5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書記官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