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久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久荃 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林久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審其所犯之罪,係屬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衡情堪認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確保本案審理程序及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民國101年6月27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9月27日、11月27日先後延長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對於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分據證人即購毒者 王怡文 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扣案海洛因75包暨毒品鑑定報告書等物證可佐,又被告所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於101年12月28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尚未確定),堪認其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仍屬重大,至本案雖已審理終結,惟被告甫遭本件重刑宣判,依客觀社會通念之合理判斷,實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為規避上級審後續審理或執行而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堪認原羈押原因仍屬存在,復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甚多,助長國內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偵審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2年1月27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林幸頎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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