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家聲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抗告人 顏歆玲 相對人 陳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所為111年度家救字第1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瑾與其胞姊 陳環佩 曾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簽立一紙同意書,內容略稱:「乙方(即陳環佩)同意給付甲方(即相對人)新台幣400萬元,自民國109年1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00萬元,至全部400萬元給付完畢為止」,陳環佩前於兩造間另案即鈞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調查時,到庭陳稱其已將400萬元全數給付予相對人。而相對人於歐洲時皆領有零用錢,其過往有二十餘次之入出境紀錄,且於前開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亦自行委任 廖偉真 律師作為代理人,凡此種種均可見相對人具有相當之資力,根本不需要訴訟救助,懇請鈞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並為抗告聲明: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謂:
「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準此,法院受理經法扶基金會之分會以無資力為由准予法律扶助者所聲請之訴訟救助時,除其起訴顯無理由外,法院均應准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得再就其是否確係無資力予以審查。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所稱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敗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符合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之認定標準,而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士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以為釋明,足資認定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法院受理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不得再就其是否確係無資力予以審查。又相對人已於1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扶養費之聲請,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家補字第717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審理中,再參看相對人之家事聲請狀內容(見111年度家補字第717號事件卷第9至15頁),其非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亦未見有聲請不合法之情形,即相對人勝敗之結果,仍需待本院調查後始能知悉,依照前開說明,自不得謂相對人顯無勝訴之望,是相對人所為訴訟救助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文通
法官陳怡安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李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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