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菸捲肆支(驗餘總淨重二點九五一五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馬世傑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9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2年4月5日期滿,然被告所警查獲時扣得之大麻菸捲4支(驗餘淨重2.9515公克,詳該署109年度毒保字第72號扣押物清單),經送鑑定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9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8617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0年10月6日起至112年2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之偵查及執行卷宗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110年4月30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大麻菸捲4支(淨重2.9570克,取樣0.0055公克,餘重2.9515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5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092號卷第155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可歆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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