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3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9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 吳金治 之承受訴訟人 吳惠娟 之債權人,並已取得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明瞭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98號(下稱系爭事件)案情中之分割標的情形、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以便行使將來訴訟、執行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規定,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吳惠娟之債權人乙節,固據其提出本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相佐,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業經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據。復吳金治於系爭事件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吳惠娟與其他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嗣吳金治之繼承人將系爭事件標的土地應有部分分割繼承單獨登記予 吳建宏 ,並業經系爭事件原告及其他吳金治繼承人之同意承當訴訟(詳見系爭事件判決書),吳惠娟即已脫離訴訟,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況依聲請人上開主張,僅可認為身為吳惠娟債權人之聲請人,但就本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均未陳明,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致本院無從審認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是否有其他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