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8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8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802號原告 歐淑滄 訴訟代理人 謝秉儒 律師被告 歐衍穀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被告將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7萬2,000元本息及按年給付31萬4,000元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均係因系爭房地為請求,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而聲明第三項部分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附帶請求,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為756萬6,42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5,9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瀚章附表一:
土地坐落地號/建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727.8265/10000建物新北市○○區○○段000○號層次總面積:81.57陽台:9.38雨遮:9.681/2共有部分:同上區段186、187建號:面積587.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0;面積420.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49/10000(含停車位編號17、18號,各權利範圍292/10000)。附表二:(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所示,與系爭房地相近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之不動產(含基地、車位),於起訴相近時點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9萬3,696元(計算式:1,250萬元÷133.41平方公尺),而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161.51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總面積81.57+陽台面積9.38+雨遮9.68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面積29.39+31.49(建號186:面積587.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0≒29.39;建號187:面積420.46平方公尺×權利範749/10000≒31.49)=161.51,見補字卷第16-18頁】,而原告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是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756萬6,420元(計算式:9萬3,696元×161.51平方公尺×1/2=756萬6,4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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