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7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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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2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271號原告 謝顯志 原告新月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孟哲 上列二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應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原告應具狀補正。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應提出補正或更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柏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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