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虎簡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蜂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蜂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禁止簽牌單壹紙、賭客簽注單壹紙及六合彩兌獎單壹紙,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自108年6月初開始經營香港六合彩地下簽賭站。每期賭額簽注金額不大,大約500元至1,000元不等。期間輸輸贏贏,沒有賺錢。」等語(見警卷第5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指被告經營賭博獲利至少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尚乏積極證據得以認定被告每期均有1,
000元之獲利,故應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每期以被告自承之最低金額500元之簽注金額為準。是被告經營賭博期間共
3期合計為1,500元之簽注金額,為本次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予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禁止簽牌單1紙、賭客簽注單1紙及六合彩兌獎單1紙,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80號被告 廖蜂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號之
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蜂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年6月初起,以其雲林縣○○鄉○○村○○路○○號之6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供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賭。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作為對獎依據,分為「2星」、「3星」等組合供賭客簽注,「2星」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賠率5700元;「3星」每注80元,賠率5萬7000元;如未簽中,賭資悉歸廖蜂所有。嗣於108年6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禁止簽牌單、賭客簽注單及六合彩兌獎單各1紙。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搜索票、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其於當期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下注之接續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犯行之一部行為,且每次開獎前接續行為中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故所犯3罪間,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簽牌單、賭客簽注單及六合彩兌獎單各1紙係被告所有而供簽賭所用之物,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至被告於前開期間經營賭博獲利至少3000元,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此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檢察官黃立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蔡沅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