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4號原告 林張險 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 律師被告 林進連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交附民字第5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095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9,0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村○○○○○道路0000000000道路○○○○○○道路○○○設0000000000號電桿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車沿該南北向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在該路口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十胸椎壓迫性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當須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161,334元。
⒉看護費用:自106年6月5日起至8月15日止,共計72日,每日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計算,共計180,000元。
⒊購買背架費用:19,500元。
⒋購買尿布、濕紙巾費用:250元。
⒌回門診車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手術後
於106年6月22日、7月6日、8月3日、8月31日、11月23日、12月28日回診共6次,車資以每次1,000元計算,合計費用為6,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雖已78歲,惟尚
未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前身體非常硬朗,每天皆下田工作,非常享受田園耕作之樂,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造成系爭傷害,不僅無法再享田園耕作之樂,亦造成精神上巨大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70,273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37,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系爭交通事故即鈞院107年度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
㈡、關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61,334元部分,因為之前刑事庭審理時,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雲林分院)回函「106年6月1日於急診並無診斷上述疾病,係於後續門診才診斷上述疾病,上述疾病為病人主訴車禍所造成。」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間有無因果關係尚不明確,故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即屬無據。
㈢、原告接受手術治療若與系爭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則看護費用依照原告提出的證物一診斷證明書「手術後需專人照顧兩月」,看護費用應以60日計算,每日以2,000元計算,較為合理。即使是親屬間的看護應亦以2,000元計算才合理,超過此範圍則於法無據。另外原告需要看護照顧期間究竟為全日或半日照顧亦請鈞院詳為認定。
㈣、若原告接受手術治療與系爭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購買背架之費用19,500元,被告不爭執。
㈤、對於原告主張支出購買尿布、濕紙巾共250元,被告沒有意見。
㈥、對於原告主張支出從住處至台大雲林分院門診回診之車資6,
000元部分,因原告無法提出車資支付收據,故應該以計程車費率,從原告住家至醫院計算來回車資。
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精神慰撫金的金額判定應由鈞院依照兩造的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以判斷,請鈞院審酌被告年紀(78歲老農),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後,被告也親自載送原告就醫,只是兩造就損害賠償金額談不攏,請鈞院審酌上開身分地位及經濟情況來審酌精神慰撫金之金額。
㈧、原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受傷之結果與有過失,故應該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㈨、原告已經請領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84,096元,應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內扣除。
㈩、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對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
㈡、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161,334元。
㈢、原告已支出背架費用19,500元。
㈣、原告已支出尿布、濕紙巾費用250元。
㈤、依據台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6年6月9日手術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
㈥、原告106年6月15日自台大雲林分院出院後,於同年6月22日、7月6日、8月3日、8月31日、11月23日、12月28日至該醫院門診回診共6日。
㈦、原告已領取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84,096元。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是否為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亦即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
㈡、兩造就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
㈢、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金額為適當?
㈣、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即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除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外),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外)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稱依據台大雲林分院回函「106年6月1日於急診並無診斷上述疾病,係於後續門診才診斷上述疾病,上述疾病為病人主訴車禍所造成。」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無因果關係尚不明確云云,經本院向台大雲林分院調閱原告於106年6月1日以後之全部病歷資料及106年6月1日X光檢查影像光碟,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鑑定:由106年6月1日X光檢查影像光碟內之影像是否能判斷當時原告已受有系爭傷害。經該醫院鑑定後回覆稱:「依台大虎尾分院2017/6/1急診所安排之X光檢查,左膝關節X光明白呈現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但腰椎X光片所呈現之第十胸椎剛好位於X光攝影範圍中最邊緣的位置,無法明確判斷,故推斷因病患持續有背部疼痛狀況,台大虎尾分院於2017/6/5門診追蹤時安排住院,並安排了胸腰椎X光片檢查及進一步磁振造影才明確證實了第十胸椎有壓迫性骨折。」等語,有該醫院108年7月4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080003158號函所附之鑑定摘要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87頁),應認原告於106年6月1日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後至台大雲林分院急診時,已經受有系爭傷害,則系爭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可以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當須對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詳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其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61,334元、購買背架費用19
,500元,及購買尿布、濕紙巾費用250元,因均屬系爭交通事故導致受有系爭傷害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自屬有據。
⒉原告請求自106年6月5日起至8月15日止,共計72日,每
日以2,5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180,000元,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據台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6年6月9日手術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9頁),且經本院函詢台大雲林分院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2個月係從何日起算,需專人全日或半日照顧,經該醫院回覆稱:「㈠手術當日算起。㈡全日專人照顧兩個月。」有該醫院108年5月30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80004444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3頁),則原告自106年6月9日起算2個月需專人全日照顧已可認定。本院審酌目前國內醫療照顧人員薪資水準及全日照顧之時間長短及勞動力付出,認為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合理,原告雖不能提出僱用看護照顧之收據或統一發票等證明文件,然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2,000元(計算式:2,200×60=132,000)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憑。
⒊原告106年6月15日自台大雲林分院出院後,於同年6月22
日、7月6日、8月3日、8月31日、11月23日、12月28日至該醫院門診複診共6次,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9頁),經本院函詢雲林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自原告住處至台大雲林分院之單程車資為若干。經該同業公會回覆稱:「覆貴院來函查明搭乘計程車自雲林○○鄉○○村306號至台大雲林分院(雲林縣○○市○○路○段○○○號)單趟之計程車費用乙事,經查目前行情約為四百八十元左右。」有該同業公會108年4月17日雲計客民(108)總字第108005號函在卷可找(本院卷第115頁),則原告請求至台大雲林分院回診6次之計程車車資損失共5,760元(計算式:6×2×480=5,760),應屬有憑,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年滿77歲,不識字,以務農為業,於104年至10
6年度所得均約為1萬餘元,名下有田賦一筆,依照公告現值計算財產總額約為340萬元,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經手術治療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休養6個月,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年滿76歲,國小畢業,以務農為業,104年至105年所得約1萬餘元,106年僅有所得約1,500元,名下有田賦及土地等財產,依據公告現值計算其財產總額約為134萬元,此業經兩造於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至55頁),認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為618,844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161,334元+購買背架費用19,500元+購買尿布、濕紙巾費用250元+看護費用132,000+門診回診車資5,76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618,844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要旨)。查兩造就系爭交通事故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一、林進連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雨天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林張險騎乘腳踏自行車,雨天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臺灣雲林地方檢署106年度偵字第6267號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本院認為上開鑑定意見並無何不可信之情形,應屬可採,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為被告之過失程度為70%,則被告應賠償原告433,191元(計算式:618,844×70%=433,
19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不爭執已領取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84,096元,並有該補償基金107年5月10日求償案號:0018P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96號卷第253頁、本院卷第103頁),故上開特別補償基金給付金額應自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經扣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9,095元(計算式:433,191-84,096=349,095)。
六、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9,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書記官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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