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六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六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六簡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彰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彰松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姜彰松為節省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6年間某日,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某日,由該成年人以不詳方式(無證據證明持用兇器),在其當時之住處即雲林縣○○市○○路○○○○○號2、3樓,擅自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裝設在電號00000000
000號電表上具有文書性質之封印鎖破壞後移除同字封印鉛塊,再將電表內計量電流之計量蝸桿由原四進程改為單進程致電表未能正常計算電量而失準,使電表計度功能失準而竊取電能。嗣於108年2月22日下午6時許,為警會同臺電公司稽查人員 梁烱明 查獲上情,並扣得電表1具、封印鎖3只。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臺電公司稽查員梁烱明、證人即被告之子 姜穎宏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1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
㈣、現場蒐證照片8張。
㈤、責付保管條1份。
㈥、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和解書各1份。
㈦、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第29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又電業法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已刪除電業法第106條關於竊電罪規定,並自同年月28日起發生效力,然電業法修正前,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與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之竊電罪,本即應適用較重之竊取電能罪,是被告行為後電業法雖經修正,但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電表係臺電公司基於與電力用戶間所定之供電契約而交付電力用戶保管,經臺電公司在用戶電表及電表箱上裝置標記有臺電公司閃電符號及編號之封印鎖、加封鉛塊,用以證明該電表係由臺電公司封鎖,需臺電公司人員始有權利開封,則該封印鎖、加封鉛塊及其上之臺電公司閃電符號及編號,既係用以證明為電力公司所封鎖,即與刑法第220條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應以文書論。被告毀損本案電表上封印鎖及鉛塊,自有妨害臺電公司管理用戶電度表之正確性,而足以生損害於臺電公司。至刑法上所謂兇器係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本案電表雖有遭破壞之事實,但究係以何物所造成仍屬不明,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係非客觀上足以持以傷害人身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㈢、核被告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
3條之竊取電能罪及同法第220條、第352條之毀損準文書罪。被告自106年某日至108年2月22日為警查獲止竊取電能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為竊電行為之實行而屬繼續犯,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竊電犯意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列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20條、第352條之毀損準文書罪,然此部分既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記載,並與前開竊電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㈣、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本院審酌被告為減省電費之私利,造成臺電公司無法合理計算其用電情形,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嚴重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檢察官偵查中旋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有繳費憑證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暨其竊電期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雖曾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但其緩刑期滿並未被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上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則其即無此犯罪前科之可言,附此敘明),又被告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被告於接受罪刑宣告後,應有所警惕,再犯可能性不高,本院認以暫時不執行刑罰較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電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就本案業已與告訴人臺電公司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完畢,本院因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予沒收其竊電所得利益,顯有過苛之虞,因而不再就其犯罪所得之竊電利益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電表1具、封印鎖3只,乃臺電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目前亦由臺電公司稽查員梁烱明保管中(參前揭責付保管條),自無從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3條、第352條、第22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提高為30倍)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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