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虎簡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一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一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起施行。茲就該規定比較適用如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供參,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再次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犯罪造成之財產損害非鉅,又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腳踏車1輛,並未歸還給被害人 李丁財 ,應認利益已歸屬於被告,為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該物已屬不能沒收,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956號被告洪一生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
號居雲林縣○○鄉○○村0鄰○○路0號
之2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一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5月14日凌晨
2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鄰○○路0號前,徒手竊取李丁財所有之未上鎖腳踏車1輛,得手後作為代步使用。嗣李丁財發現遭竊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一生於警詢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丁財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及被告偵訊照片各1張、光碟1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何巧樺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