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5年度東小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東小字第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吳秀惠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
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
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
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
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
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
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
標準(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參考)。
二、本件被告戶籍所在地雖係在臺東縣,固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為證。惟依原告提出被告於民國92年4月間所書寫之國民現
金申請書,被告記載其現居地址係在臺北縣板橋市。經本院
將開庭通知書寄至被告戶籍所在地,經由郵局轉送至被告現
居地址,由被告母親代為收受,有國民現金申請書及送達證
書回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北縣板橋市。揆
諸上開之說明,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
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陳敏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