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補字第10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一、原告因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0,118元
,應繳裁判費3,4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
000元外,尚應補繳2,42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帥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