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38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3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災害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三八六號
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代表人甲○○被上訴人桃園縣楊梅鎮公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災害救助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九六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就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如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屬之。
二、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度曾多次通知被上訴人速送收據及印領清冊,以便辦理歸墊,但被上訴人拒不辦理,直至提起本件訴訟時,已至九十年度未保留此筆預算,故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以 楊鎮社 字第九○○一五六五號等函,要求上訴人歸墊,上訴人均已覆函不同意撥付。綜上所述,有關天然災害救助金之申請,依臺灣省防救天然災害及善後處理辦法規定民眾向當地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經初審後送上訴人複審核定金額後,請被上訴人先行墊發並掣據及印領清冊送府憑撥歸墊,被上訴人若有疑問應於當年度儘速來函請求歸墊,而被上訴人卻歷經三個年度後再申請撥付代墊款,已超過預算法之規定,上訴人依法處分並無不當,本件行政訴訟應無理由等語,資以論據,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意旨,無非指摘原審判決證據取捨以及事實認定,亦即指摘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所列各款違背法令情節,惟其主張自難認原審判決有首揭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茂權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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