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39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3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三九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依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四號判決提起上訴,其意旨略以:上訴人聘用之泰國幫傭BUNKERDPANOMCHAI,前曾遭行政院勞委會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規定,遭撤銷許可並命出境,經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並獲該會民國八十九年勞職外字第○二一五七六號函,同意於訴願決定前停止原處分執行,該訴願雖遭決定駁回,然上訴人已依法於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並申請於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展延停止出境之執行,且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恐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釐清案情須傳該名泰籍幫傭到庭說明,又前行政訴訟亦未結案,遂將該泰籍幫傭留置上訴人處所,且為免其生活困苦且負擔龐大經濟壓力,是仍請其操作些許事務並交付生活費,上訴人與該泰籍幫傭間已非原先聘僱關係,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接獲無罪判決,雖遲未接獲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惟衡量已逾撤銷許可前之核准時效,且刑事部分業無其出庭應訊之必要,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偕其前往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到並辦理出境手續,卻因此遭處聘用逾許可期間之外國人而據以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元。上訴人並無雇用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本件亦非由警局查獲,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倘仍認違法,念上訴人不諳法律,又兼顧泰勞處境,請降低裁處之罰鍰等語。然查本件係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查獲,有該局談話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且原審審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明文禁止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本國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此揆諸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亦明。是BUNKERDPANOMCHAI在臺工作期限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既已屆滿,上訴人申請展延又未獲核准,BUNKERDPANOMCHAI之僱用許可業已失效,上訴人即不得繼續聘僱BUNKERDPANOMCHAI工作。上訴人仍繼續聘僱BUNKERDPANOMCHAI工作,乃係故意違反行政罰之行為,自係具有受行政罰之責任要件,與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所應具備之責任條件,並無不合,即應受罰。被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本院經核原審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且上訴論旨,旨在述說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所述原處分不當之理由,並泛稱原審判決理由矛盾,指責原審就本件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不當,惟對原審判決實體上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參照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黃合文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褔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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