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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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20號上訴人 陳尚男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楊銷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交簡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13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尚男於民國103年2月20日18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之「新海岸餐廳」店內,飲用紅酒後,仍於23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轉彎過速,為員警發現可疑而尾隨,陳尚男仍加速行駛至台中市○○區○○街○○○○號對面,經員警攔查,陳尚男仍急於進入屋內躲避盤查,因員警聞其身上有濃烈酒味,乃要求陳尚男進行酒測,惟其拒絕配合酒測,且不願表明身分,於23時40分許,員警 許俊宜石國祥 告知陳尚男將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帶同陳尚男返回梧棲分駐所查證身分,經在分駐所查證其為陳尚男,並於2月21日凌晨40分,經其同意願配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陳尚男有酒後駕車之情事。
二、案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等,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情形,然其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然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之內容表示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楊銷樺上訴意旨以: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如何求其平衡,因各國國情不同,學說亦是理論紛歧,依實務所見,一般而言,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常因個案之型態、情節、方法而有差異,法官於個案權衡時,允宜斟酌㈠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㈣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㈤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㈥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㈦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俾能兼顧理論與實際,而應需要。」
(二)次按上訴人身為中華民國國民,受憲法明文保障人身自由之基本人權,此為最高位階之憲法保留層級。然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為刑法為保障交通安全而設之處罰,其位階僅為法律保留而已,明顯低於被告所應受之人身自由保障。
(三)查上訴人於103年2月20日夜間23時15分許,由台中市○○區○○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港埠路轉民生街租屋處以前期間,行車過程並無違反其他交通規則,亦無蛇行、不穩等外觀上足以認為被告有酒後駕車之跡象,且未曾遇到警方於攔檢,更無聽到警車從後方鳴笛攔檢,此從警方卜:從未提出足以證明上訴人行車不穩之影像畫面可證。上訴人騎車回到台中市○○區○○街租屋處前,此時始第1次違規跨越雙黃線左轉進騎樓停車時,才發現有二輛警車在後方接近中,因該二輛警車並未鳴笛警示上訴人停車,上訴人於停車完畢後,隨即打開一樓大門並關(闔)上大門(並未扣住門鎖,任何人均可自外打開),走至樓梯口處,兩位警員忽然下車衝進上訴人租屋處一樓大門內走道,以身體堵住被告,不讓上訴人回家,上訴人連問警員憑什麼擅闖民宅,該二位警員並未回答上訴人問題,等聞到上訴人因講話而隨口外洩之酒氣後,才說我們懷疑你酒駕,上訴人認為遭受不法對待,乃即打電話請附近友人 陳金永 趕來見證警方非法侵入民宅之行為,等該二名警員強行將上訴人拉出大門外,見到已有人在門外關心,才放手拉上訴人,改用身體堵上訴人,並強行將上訴人押上警車載至警局,顯有妨害上訴人之人身自由。
(四)原判決未審酌警方逮捕上訴人過程嚴重妨礙上訴人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權,其因此所取得之酒測值,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無證據能力,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顯有違誤,請求撤銷之,另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陳尚男於103年2月20日23時35分許,在台中市○○區○○街與民生路口處,因轉彎速度過快且明顯行車不穩,經警按喇吧示意停車,卻不停並逕騎至民生街2之66號對面伊之租屋處後,急於進入屋內,躲避盤查並拒絕表明身分等情,業據當時執勤之證人即員警 呂俊宜 、石國祥到庭結證屬實。結證情形如下:㈠證人呂俊宜證述稱:「(檢察官問:是否可以敘述一下當天發現被告酒駕與攔檢的經過?如果記得的話,請將時間、地點講出來?)答:地點大概知道就是在臺中市○○區○○路二段與福德街口的時候,我們是北往南的方向巡邏,然後就發現當事人的機車左轉港埠路,然後再右轉中興路,然後後來就直接再左轉民生街,因為這個過程我們發現他的速度都很快,都沒有減速,在臺中市○○區○○路與民生街口的時候,有稍微偏離車道,就是他沒有到路中左轉,有偏離車道的情形,所以我們在那個十字路口就決定要攔查他,就開警示燈尾隨在後面,因為他速度很快,所以我們有加速在他後面的時候,他到攔查地點的時候,快接近他的時候,我們有按喇叭,然後他有突然就剎車,轉頭看我們一下,很快就騎到騎樓上面,我們也跟上去,他就馬上下車要走進去屋子裡面,我們石國祥同事就下車,叫他配合我們盤查。」、「(檢察官問:當時你們是駕車在後面追,然後要盤查被告的機車嗎?)答:是。」、「(檢察官問你剛才說被告將機車停進的騎樓地點,那個地方是什麼地方?)答:不是騎進去,那是算路旁,就一個上坡這樣而已,一個路旁的斜坡上面,開放空間,那裡好像沒有門牌號碼,我們當時是用對面的門牌住址查的,但忘記對面是什麼地址了,就是那個查獲地址的對面。」、「(檢察官問:本案的員警職務報告是否你製作的?)答:對。」、「(檢察官問:被告下車的時候,你與石國祥有無立刻下車?)答:石國祥有先下車去告知他要攔查、盤查他。」、「(檢察官問:石國祥攔查被告的時候,被告人在何處?那是一個什麼樣的地方?是屋子裡面,還是騎樓,還是馬路上?)答:就是那時候還在門外。」、「(檢察官問:那石國祥當時攔查被告的時候,被告有無走進那戶住宅裡面?)答:有。」、「(檢察官問:你所謂的是石國祥攔查被告之後,再走進去,還是被告走進住宅裡面,然後石國祥進入住宅去攔查他?)答:我們就是要攔他,他就是不理會,一直要走進去。」、「(檢察官問:接下來的情形,請你簡單敘述?)答:接下來,陳尚男在現場出入口,我們把他攔住,請他出示證件並表示我們攔查他的原因,有跟他告知,可是被告一直表示說我們沒有理由攔他,他一直拒絕表示他的身分,然後我們有請他出來門口外面,要查驗他身分,他一直拒絕,就一直說我們沒有理由攔他就對了,後來我們有把他帶回派出所,請他配合酒測。」、「(檢察官問:你們使用強制力架被告上巡邏車,帶回派出所調查,是依據何法令?)答:警察職權行使法。」;㈡證人即員警石國祥到庭結證稱:「(檢察官問請你簡單先敘述一下當時你們執行警務的時間、地點?)答:當時我跟我同事呂俊宜,由他駕駛巡邏車,在上述的時間,我們在臺中市○○區○○路、中興路那一帶執行巡邏勤務,在路上有發現一台重機車行駛的時候,行車態樣很可疑,轉彎的時候沒有減速,我們就決定過去將他攔查,記得在臺中市○○區○○路與民生路口的時候,我們準備要把他攔下來,可是他轉彎之後,速度很快,就直接往民生路的方向騎進去,就在大概民生路6號左右,馬上就把摩托車停下來,就把門打開,就衝到裡面去了,當時我有下車,駕駛人還沒有到門口的時候,我有去攔阻他,有制止他,說我們警察準備盤查他,可是他不聽從,就直接門打開衝進去,我就跟隨在他後面,到裡面去。」、「(檢察官問:接下來的情形,你是否可以簡單敘述?)答:然後我就要求陳尚男先生出示證件,但是他都拒絕,不配合警方的盤查,我就跟陳尚男先生敘述好幾次,但是他一直推拖、一直拒絕,然後我才告知他的一些相關權利之後,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的規定之後,才要求他,把他帶到戶外去。
」、「(檢察官問:你當時告知陳尚男什麼權利?)答:就「陳尚男先生,你有駕駛的行為,警察並有聞到你身上有濃厚的酒味,請你配合警方的盤查,若你不配合的話,警方將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的規定,強制將你帶回警察的勤務處所,予以盤查你的身分。」(以上見本院卷第62至74頁)。
(二)經本院於103年10月28日下午2時30分審理時當庭勘驗證人即員警 石俊宜 所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結果:
(錄影檔案1)「,畫面開始,員警石與陳尚男站立於屋內走道,距離門口約一步遠的地方(門口離第一個柱子約中間處),陳尚男位置較靠近門口,員警石站在陳尚男前方,大門沒有闔上,陳尚男戴安全帽及口罩。
陳尚男:我要照像。
員警石:你照像,你照像。
陳尚男從褲子後面口袋拿出手機。
員警石:這位先生請問你尊姓大名?陳尚男:我沒有犯罪。
員警呂:請問摩托車是你本人的嗎?陳尚男:我沒有犯罪,我不想回答你的問題。
員警石: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有權依法可以逮捕你。
陳尚男:我先問你,我到底怎麼了?我現在騎到家了,我
有撞到人,我有怎麼樣了嗎?員警呂:你剛剛騎車轉彎很危險。
陳尚男:轉彎危險是你們說的,你這是主觀的判斷。
員警石:你有喝酒就是酒後駕車。
陳尚男:你哪時候看到我喝酒?員警呂:你現在有酒味,是不是有喝酒?陳尚男:沒有。
員警呂:那我們現在請你配合我們酒測。
陳尚男:你憑什麼要我酒測?我有違規嗎?員警石:來來來。
員警石伸手抓住陳尚男左手,將陳尚男推向牆邊,然後從陳尚男背後抓住陳尚男兩手,將陳尚男帶出屋外的警車旁,並要將其推上警車,陳尚男不願上警車,與員警石發生拉扯,陳尚男掙脫員警石後,蹲在屋子門口前滑手機,員警石站在門口。員警石:請把駕照拿出來。
員警石:在哪裡喝酒的?陳尚男:我沒有喝酒。
員警石:酒味那麼重還沒有喝酒?陳尚男:我摩托車你們在後面逼我,差點撞到我。
員警呂:我們沒有逼你,我們是要攔查你。
陳尚男:旁邊一台汽車,我是要讓他。
員警石:你為什麼要騎那麼快?陳尚男:我轉過來,你們在後面差點撞到我。
陳尚男打電話給友人。
員警呂:你是 陳志尚 先生嗎?員警石:陳志尚先生嗎,你涉嫌酒後駕車,警方依法盤查你,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的規定。
員警呂:你是否願意配合酒測?員警石:若你不願意配合酒測,我們會將你帶返我們勤務
處所就是警察局或是派出所,麻煩請你配合一下。
陳尚男:你們是清水分局嗎?員警石:是,沒有錯。
陳尚男:我沒有什麼可以配合的。
員警石:再跟你說第三次,陳志尚先生如果你再不配合的話。
員警呂:你是陳志尚先生嗎?陳尚男:我今天這樣騎過來,準備要進來,我要上去了,
你們摩托車在後面,我怕你們撞到我,我摩托車停好,我要上去了,你們把我攔下來,然後說我酒駕,我沒有酒駕。
員警呂:你沒有酒駕,那請配合我們酒測。
陳尚男:大法官有解釋你們不得無故臨檢。
員警石:我們沒有無故,我們有正當的懷疑。
陳尚男:你不能用懷疑。
員警石:我現在很明顯聞到你有酒味。
員警呂:你剛剛騎車明顯有不穩的情況。
陳尚男:什麼穩不穩,我剛剛從港滬路騎過來我都還有回頭看。
員警石:陳志尚先生,你現在就很明顯有酒味,而且你有騎車,就是酒後駕車。
陳尚男:酒味是主觀的認定,你要說有就是有。
員警呂:那就請你配合酒測。
陳尚男:我現在如果沒有酒味你也會說有。
員警石:那我們就做客觀的認定,麻煩你酒測一下就知道
,如果你這樣子繼續不配合的話,很抱歉,我們警察要依強制力,就是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的強制力,將你帶回我們的勤務處所。
陳尚男:我沒有拒測,我現在對於你們無故跟車,差點造
成我撞到,我要轉彎,你們跟著我後面差點撞到我。
員警石將陳尚男從地上拉起,走向警車。
陳尚男:我現在是有犯法嗎?我要找一下鑰匙。
陳尚男想往屋子的方向走,畫面出現另一位員警拉住陳尚男右手,警員石拉住陳尚男左手,要將陳尚男推進警車,陳尚男不願上車,站在警車門邊說要找鑰匙,員警幫忙找鑰匙,陳尚男掙扎往警車後面走,掙脫員警石,走到機車旁。
陳尚男:我要找我鑰匙。我鑰匙不見了。
員警:我們沒有拿。
陳尚男:我這樣子騎回來有什麼錯,你們要臨檢我總要有個理由。
員警石:你為什麼要酒後駕車呢?陳尚男一直滑手機。
員警石:陳志尚先生,現在是102年2月20日23點26分,你
為什麼要酒後駕車呢?陳尚男:你說錯了,你酒醉了,我要錄音。
員警石:你可以錄音,麻煩你配合上車,如果你願意現場配合酒測是最好的。
陳尚男:你剛剛說102年怎樣?員警石:更正,應該是103年2月20日,所以陳志尚先生為
何要酒後駕車?陳尚男:我沒有。
員警呂:如果沒有請配合酒測。
陳尚男:你憑什麼說我有酒後駕車?員警石:因為你有濃厚的酒味。
陳尚男:哪時候聞到?員警石:現在聞到。
陳尚男:你現在聞到,我在騎摩托車,你怎麼聞到?員警石:麻煩你配合警方臨檢。
陳尚男:你沒有臨檢。
員警呂:我們要盤查你的身分。
陳尚男:盤查,你憑什麼盤查。我今天沒有要跟你爭取什麼,我只是依法論法。
陳尚男與警員爭辯。
員警呂:認識的嗎?友人:恩。
員警呂:你聞聞看是否有酒味,請你證明一下?陳尚男:我去你那裡有喝酒嗎,我只有泡茶而已。
員警呂:只有泡茶,那我們希望你配合酒測。
陳尚男:我為什麼要配合酒測,我要知道你要我酒測的原因。
員警石:因為你身上有濃厚的酒味。
陳尚男:我從港滬路騎過來,我還有回頭看,沒有警車,
我轉彎過來,你們出現在我後面,你現在說我開車飄浮,我才懷疑你們警車為什麼開那麼快。
員警呂:因為我們要攔查你。
陳尚男:你憑什麼讓我騎那麼快,請問我有超速嗎?你說
我飄浮不定,你拿行車紀錄器,你如果都沒有你憑什麼攔查我。
員警呂:你可以去跟法官說。
員警石:我們盤查你之後,發現你有濃厚的酒味。
陳尚男:你們無故,就是強制滯留,而我現在已經到家了,我已經要上去了。
員警石:你剛剛也說你騎車了,從港滬路那邊騎過來,你身上又有濃厚的酒味。
陳尚男:濃厚酒味是你說的。
員警石:那你到底有沒有喝酒?陳尚男:我沒有喝酒。
員警石:麻煩你配合一下酒測。
陳尚男:為什麼我要酒測?警員石:你是否要拒測?警員石:陳志尚先生,如果你拒絕警方酒測,會吊銷你駕照。
陳尚男繼續堅持不酒測,說自己沒有酒後駕車。
(錄影檔案2)接續上一個檔案畫面,陳尚男於畫面右側繼續拿手機拍攝,員警石在畫面正中央。
陳尚男:我哪裡酒後駕車?員警呂:我們盤查你的身分,我們發現你有濃厚的酒味。陳尚男:你在下車盤查之前,你有聞到酒味嗎?員警呂:所以我們盤查你聞到酒味。
陳尚男:所以你為什麼要盤查我?因為我有違規嗎?員警呂:因為你騎車速度很快,過彎明顯很危險。
陳尚男:我有違規嗎?員警呂:沒有明顯違規,可是你騎車明顯不穩。
陳尚男:我哪時候行車不穩,你調行車紀錄器給我看,我
有搖搖晃晃嗎,我一路順暢到底,我要停車,我還被你們警察嚇一跳。
員警呂:所以你現在有要配合酒測嗎?陳尚男:如果我今天有喝酒,我車子丟著我就跑進去了,
我沒有要跑,我還停車慢慢的要走進我住家,我都已經走進去我住家了。
員警石:如果你還不配合,很抱歉,我們要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對你行使強制力。
員警石:我要對你行使強制力,我已經告知你了。
陳尚男:請不要動我。
畫面太黑不清楚,有人影晃動。
陳尚男被員警推上警車後座,陳尚男坐在警車後座車門旁,警察由警車另一邊上車,將陳尚男拉上警車後座座位,警察關上車門,警員駕車至警局,23時36分將陳尚男帶入警局。(以上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反面)。
由以上勘驗結果,足見證人即員警呂俊宜、石國祥上述之證言與現場事實相符,渠等所為證言為可信。
(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查證身分必要措施之規定:「警察依第6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因而,本案員警石俊宜、石國祥依前揭規定攔停被告陳尚男,並繼續尾隨至被告之住所,並進入屋內盤查被告身分將其強制帶回警所,乃依上述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之規定執行職務,依法尚屬有據,被告陳稱員警有妨害人身之自由,尚有誤會。至證人陳金永到庭只證稱其到現場時,只看到被告陳尚男與二名員警在爭執,自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於103年2月21日2時6分在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製作筆錄,員警已告知被告涉嫌公共危險罪,並告知於受詢問時,得行使下列權利:
「一、得保持沉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二、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三、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並同意夜間訊問且坦承酒後駕車,對酒測值0.27MG/L沒有意見,有被告之簽名及署押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至8頁)。又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坦承酒後駕車,「(檢察官問:是否承認涉犯公共危險罪?)答:我認罪。」(見103年度速偵字第1328號卷第23頁反面)。足見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述酒測值,自有證據能力,上訴人指摘無證據能力,亦於法不符。
(五)又學理上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指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有如毒樹,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即同毒果,為嚴格抑止違法偵查作為,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係英美法制理念,我國並未引用。我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是為法益權衡原則,採相對排除理論,以兼顧被告合法權益保障與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是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不得為證據,例如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等類者外,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應逕依該規定認定其證據能力,固勿論矣!其嗣後衍生再行取得之證據,倘仍屬違背程序規定者,亦應依上揭規定處理;若為合乎法定程序者,因與先前之違法情形,具有前因後果之直接關聯性,則本於實質保護之法理,當同有該相對排除規定之適用。惟如後來取得之證據,係由於個別獨立之合法偵查作為,既與先前之違法程序不生前因後果關係,非惟與上揭毒樹果實理論無關,亦不生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定其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既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於符合法定要件之情況下,強制上訴人到警所製作筆錄,且上訴人自白酒後駕車並認罪,故程序並無違法,上訴人指摘上述警察行為違反法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無證據能力,亦有誤會。
二、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即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潘曉玫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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