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育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57號、109年度偵字第24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馬簡字第12號),本院認就傷害部分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略以:被告石育哲於民國108年9月27日因漁船使用問題,與告訴人 魏禾洋 發生口角,於同日下午6時27分許,告訴人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撥打給被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予解釋原委,詎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說「你別讓我捉到,捉到就要讓你死」「我現在要給你死,這樣聽有嗎」「別讓我堵到不然要讓你死」等語,而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話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嗣於108年10月14日下午6時許,雙方以臉書對話相約在馬公市安宅里海龍釣蝦場把事情談清楚,告訴人並對被告揚言「你叫愈多人來愈好,不來是臭俗仔」。同日下午9時20分許,被告找不知情之友人楊○○、楊○○、鄭○○、陳○○、涂○○、謝○○與楊○○等人佯稱要去找人談事情,渠等8人共同駕駛2輛自小客車(車牌號碼分別為RE-0000號、0000-TG號)前往澎湖縣○○市○○里00○0號「海利蚵工園區」旁,先由被告1人下車入鐵皮屋內與告訴人談,然雙方一言不合談不攏,被告遂轉身離開,並躲在海龍海釣對面空地等告訴人出來。同日下午9時30分許,被告見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出來遂再度上前理論,告訴人見狀下車對被告說「現在是要怎樣」,被告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獨自徒手毆打與用腳踹告訴人身體多處,其他同行之友人立即過來架開被告後離去,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臉撕裂傷約4公分(縫7針)、右上正門牙、上側門牙與上犬齒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另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告訴人所訴被告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茲本案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判決前,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如上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徵諸前述,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宛玲
法官洪甯雅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