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7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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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易字第17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被即告郭存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我現在羈押中無法給被害人補償,希望法官能夠讓我出去,我有深切反省。我開庭時都有到庭且我也都會隨傳隨到,法官認為我有再犯可能,但我有檢討自己。前次執行時我是自己去的,並非通緝到案的等語。
二、查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前經本院裁定予以羈押。被告雖辯稱其已經深切反省云云,然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即有竊盜前科,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並緩刑2年確定,被告又於
103年間犯多達10件以上之竊盜案件,至106年2月10日始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仍未能悔改,再犯本案7件竊盜罪,顯見被告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且被告本案都是隨機尋找路邊車輛犯案,其犯罪型態有隨機侵害不特定人之高度危險,由被告之行為觀之,顯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仍有羈押之必要,且無法以具保代替羈押,不能僅因其自陳已有反省之意,而認無再犯之虞。至被告另稱會隨傳隨到,之前未曾通緝等語,然本院並未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是因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羈押被告,故此部分不影響羈押之原因。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仍未能影響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亦無法以具保使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消滅,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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