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0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冠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350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冠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尤冠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中交簡字第1540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29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350號被告尤冠博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池上鄉慶豐村慶豐140之1號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冠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中交簡字第1540號判決科處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92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9月22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海產店內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所,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重安街口時,經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9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尤冠博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酒精使用後,一方面對人身體之自主神經系統的亢奮和認知功能產生暫時性的缺損,另一方面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的能力、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功能構成影響,尤其對駕駛人於夜間之駕駛行為影響甚鉅。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為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本件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29毫克,顯已超過上開標準,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時之注意能力及操控力較平常薄弱,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尤冠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檢察官陳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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