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9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敏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21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敏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敏宏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18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弄往民有街23巷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與民治街69巷口,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支線車道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於駛出巷口時,應減速接近,並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適 鄭雅方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民有街23巷方向行駛,其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鄭雅方人車倒地,因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併神經根病變症狀、腦震盪後徵候群等之傷害。
二、案經鄭雅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與民治街69巷口,支線車道未禮讓幹線道先行,與鄭雅方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被告葉敏宏於警、偵訊暨本院中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鄭雅方於警偵訊指述以其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與民治街69巷口,與被告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互核相符;
㈡、此外,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畫面12張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至於雙方責任歸屬方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8月9日新北車鑑字第1014241529號函之鑑定意見書可佐;告訴人之因車禍受有如上所述傷害之情,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參。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記載之當時天候、光線、路況及視距良好等情(詳見偵查卷第5~8頁),是被告葉敏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未依循如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法定義務,是被告對其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為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有上開過失致釀本件事故,因而導致 鄭某 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被告 葉某 之過失行為與鄭某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鄭某雖於本案同具有過失(詳見鑑定意見書之記載),然此僅係能否為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事項之問題,仍難解免被告葉某於本件所應負之過失刑責,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葉敏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31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以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按:本案經本院酌定調解期日2次,雙方始終未能達成協議而無從成立調解,附帶說明)、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廖棣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4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