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0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聰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聰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第5行「101年9月17日22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1年9月18日凌晨1時許」,又同欄第7至第8行「,欲前往新北市○○區○○街376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兌換早餐券」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查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前科紀錄之品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272號被告莊聰明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84巷120弄17
之2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聰明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1年9月17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某便利商店門口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街376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兌換早餐券。嗣於翌(18)日2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345號前時,為警攔檢,當場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1.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聰明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份。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檢察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