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618號聲請人即被告 郭秋萍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訴字第2038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所為之羈押處分,提起抗告(依法視為聲請撤銷該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於羈押後,不僅態度良好,全力配合查明本案,詳述案情始末,並無湮滅證據之情事。況且,若將羈押作為預支性之嫌疑刑罰,實已違背比例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又被告於停止羈押後,除隨傳隨到外,並願再配合本案之審理。準此,被告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而本件被告並不符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之必要性要件。是原羈押裁定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定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復為同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所明定。查本件被告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5078號、第15223號及101年度毒偵字第4355、4359號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01年9月28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38號案件審理;復經本院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擴張起訴犯罪事實後可能涉犯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一、二及毒品罪嫌係屬重大,此等所犯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且被告前後供述反覆,亦與同案被告所述有異,復依被告所稱扣案之毒品 海洛 因為其所有之情節,亦與同案被告 呂學勝 有勾串之虞,若未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業經本院核閱各該偵審卷宗確查無訛,則前揭羈押處分之性質核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並非法院所為之裁定,是被告就該羈押處分具狀提出「抗告」,實係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意,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審究之,合先敘明。
三、復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羈押被告與外人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證、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此據同法第10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經查:
㈠被告郭秋萍於偵查中業已坦承其與同案被告 陳雅萍 共同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先推由陳雅萍於101年
5月30日晚間7時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綽號「小豬」(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聯繫毒品買賣事宜後,陳雅萍再撥打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聯繫後由被告攜帶5錢重之海洛因前往陳雅萍處,並將5錢重之海洛因交由陳雅萍,而於同日晚間8時許,推由陳雅萍出面,在新莊區中平國中前,將5錢重之海洛因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販賣予「小豬」,嗣陳雅萍並將8萬元之價金交付予被告等情,核與陳雅萍於偵查時之供述相符,並有通聯譯文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惟被告迄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翻異前詞,矢口否認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僅承認前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三)、(四)之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予陳雅萍、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行。另審酌自被告家中扣得相當大量第一、二級毒品,參以被告自承施用毒品之數量、頻率,被告可能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亦屬犯罪嫌疑重大。而上開各罪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參諸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罪之審判或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而斟酌命被告具保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而有羈押之必要,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再者,質之被告於受命法官訊問時翻異前詞,並對於扣案毒品之來源、用途供述反覆,有事實足認其意圖脫罪卸責;且本案現尚未進行準備程序,於審理程序同案被告間之供述乃為認定被告是否涉犯本罪之重要證據之一,又斟酌被告與同案被告之交誼,被告與共犯在本案審理進行交互詰問前自仍有勾串翻供之虞,而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是受命法官據此認定被告就與共犯間有勾串之虞,尚無何違法失當之處。
㈡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並有勾串共犯之虞,而處分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無不當。被告聲請撤銷該羈押處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林琮欽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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