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北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北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北簡字第14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夫妻感情問題,僅因細故、一時衝動即徒手與告訴人甲○○拉扯,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併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被告知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尚見悔意,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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