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整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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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整字第六號
聲請人瑞圓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聲請人因公司重整事件,聲請延長緊急處分期間,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整字第六號公司重整事件,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所為之緊急處分,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延長期間三個月。
理由
一、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等各款處分,且該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必要時,法院得由利害關係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但以二次為限,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本院八十九年度整字第六號公司重整事件,聲請於公司重整裁定前,就公司財產為緊急處分,並經裁定緊急處分在案,茲因該緊急處分將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期滿,為此聲請裁定准延長上開緊急處分等語。
三、查本件公司重整事件,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裁定緊急處分,上開緊急處分期間將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屆滿,而聲請人是否應予重整,除已向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徵詢意見外,尚待指定檢查人詳予調查並提出查核報告後,始可決定,如在檢查人提出查核報告前,不延長緊急處分期間,任由聲請人之債權人等行使債權,勢將使重整陷於不能,聲請人聲請延長緊急處分期間,洵屬必要。
四、爰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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